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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2民初159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金祥、山东欧利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祥,山东欧利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22民初1595号之一申请人:李金祥,男,195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城区。被申请人:山东欧利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津县经济开发区长江大街南街。法定代表人:孙志峰,该公司经理。申请人李金祥诉被申请人山东欧利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李金祥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将被申请人山东欧利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17472.47元予以冻结,或者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以房产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李金祥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将被申请人山东欧利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17472.47元予以冻结,或者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范世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路前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