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韦红波与韦金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红波,韦金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640号原告:韦红波,男,1960年10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雁霏,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金星,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原告韦红波与被告韦金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红波的委托代理人韦雁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金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红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5008.33元(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算暂计至2017年2月21日)之后利息计算至本息归还完毕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4日被告韦金星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于当日现金交款,并约定2015年6月30日还清。经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能还款,仍拒付欠款。综上所述,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韦金星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韦金星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韦红波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此款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原告称其向被告出借5万元借款,被告出具上述借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酿成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韦金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被告韦金星未能如期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韦金星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有关“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2月21日的利息金额为5008.33元,此后利息另计。经核算,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5008.33元并未超过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金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2017年2月21日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同期贷款利率系浮动利率,应以法律规定的标准即年利率6%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金星向原告韦红波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5008.33元(利息计至2017年2月21日,之后利息以年利率6%为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176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8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金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念勇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彭艺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