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行申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何凯、广州市从化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何凯,广州市从化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行申1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凯,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陈晔,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钲,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从化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地址:从化市街口街河滨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名扬,局长。再审申请人何凯因诉被申请人广州市从化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从化区国土局)产权更正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6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凯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错误认定《关于何凯反应问题的答复》是对申请人更正登记申请的回复。该答复未对是否给予变更登记作出回复,是对申请人信访内容的解释,不是对申请人变更登记申请作出的决定。二、《关于何凯反应问题的答复》与(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958号判决互为论证,逻辑严重错误。申请请求:一、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677号行政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二、判令被申请人经现场调查后,就粤房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更正登记申请向申请人作出明确答复;三、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受理费。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更正登记:(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还应当提供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需要更正房屋权属证书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换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记载无误的,应当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根据申请人何凯申请再审提交的材料显示,申请人何凯主张其于2004年因商铺门牌号码变更办理房地产权证换证手续,更换后的粤房地产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漏记了涉案298号商铺,其于2013年8月15日向被申请人从化区国土局就涉案商铺的产权更正登记提出申请,被申请人未应其申请办理更正登记,故提起本案诉讼。经查明,被申请人从化区国土局曾于2013年9月16日向申请人何凯作出《关于何凯反应问题的答复》,告知其“位于从化市街口街河滨北路××梯间,一半分摊给二至四层,一半分摊给五至九层。另从化市人民法院的(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认定:位于从化市街口街河滨北路××号综合楼的首层争议通道,是建筑物的公共通行部分,应由整幢建筑物的全部区分所有人共有”,原一、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已根据上述规章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更正登记申请作出不予更正的答复,并据此驳回申请人何凯关于判令被申请人为其办理涉案《房地产权证》更正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请人何凯申请再审主张,涉案答复不是对其变更登记申请作出的决定,与生效民事判决互为论证逻辑错误等,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并对本案再审,以及判令被申请人对其更正登记申请作出明确答复,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何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俊盛审 判 员 杨雪清审 判 员 窦家应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 莎书 记 员 许选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