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4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北京津华赫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北京雅阁丽特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津华赫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北京雅阁丽特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4529号原告:北京津华赫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红星供销合作社院内1号楼5室。法定代表人:李泽英。被告:北京雅阁丽特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安庄村南村委会南100米。法定代表人薛兵。原告北京津华赫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华赫公司)与被告北京雅阁丽特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阁丽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法定代表人李泽英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2009年1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得2890元货物,并写下欠条。后被告分别于2009年3月15日、2009年4月1日、2013年5月28日在原告处购买电线电缆2250元、1520元、2950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1万元的支票,但未说明支票密码,故十日后支票作废。被告一直未支付款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961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关于电缆的买卖合同关系。2009年1月1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薛兵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法定代表人薛兵欠原告电线款2890元。2009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送货2250元。2009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送货1520元。2013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送货295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薛兵在以上三张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1月15日,被告方向原告开具广发银行的支票号为01360571、金额为10000元的转账支票1张。庭审中,原告陈述称,货物送至昌平区天通苑地区的一个网球场,被告共欠付货款9610元,该10000元的转账支票并未兑付成功。上述事实,有送货单据、欠条、支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关于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在原告已经交付货物,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61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雅阁丽特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津华赫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96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及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均由被告北京雅阁丽特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杰人民陪审员 李启忠人民陪审员 王清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璐书 记 员 姜依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