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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民终1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肖英、徐诗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英,徐诗杨,钟晓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16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英,女,汉族,1976年12月9日生,住赣州市赣县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诗杨,男,汉族,1976年12月24日生,住赣州市赣县区。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衍发,赣州市金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晓灵,女,汉族,1964年10月1日出生,住赣州市章贡区。上诉人肖英、徐诗杨因与被上诉人钟晓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2017)赣0721民初145号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核减多判的本金8万元及改判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田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按普通民间借贷纠纷案审理,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应当依法认定借贷纠纷的借条无效。理由如下:一、本案不是直接现金借贷,不应当归属于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案。被上诉人主动出借信用卡给上诉人肖英使用,单方面按每个月3分复利计算高额利息,不是双方协商约定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四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被上诉人转借信用卡违法,同时高利转贷行为也涉嫌违反刑法。同时,被上诉人出借信用卡谋取高利,既损害了发卡行的利益,也妨害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有关规定,该借贷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过程不严谨,认定事实不清楚。1、明明被上诉人是按3分月利息计算得出本息40万,一审法院却误判前期年息没有超过24%。2、一审法院以账目复杂为由,没有依法对实际使用信用卡本金部分进行审核确认。双方只是对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工商银行信用卡资金存在分歧,只需要求被上述人提供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账单,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账单,中国银行信用卡账单,和工商银行账单流水证据,说明账务往来,而不能仅凭被上诉人口头描述来确定本金多少。恰好这几个银行的账单被上诉人故意没有提供或提供不详。被上诉人所述信用卡消费本金为384534元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已经把中国农业银行冻结了的信用卡额度为5万元的卡列入了本金,而将上诉人所归还中国农业的34009.73元银行信用卡本金又算作利息,实际上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账单只剩下本金15990.27元未还,显然是重复计算了本金。被上诉人将中国银行给上诉人肖英使用的102000元,加了3332元利息,算成105332元。被上诉人所列入另外6万元的金额,实际上是被上诉人借用他同事(陈功)中国银行的信用卡22000元,上诉人肖英只消费了2万元,她弟弟(钟晓华)赣州银行的信用卡2万,存在两万元差额,说明是被上诉人又多算了2万元的利息。被上诉人自己单方面按3分月利息并且是利滚利计算,从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的7个月内将本息结算到40万元,利息为72807.73元,而买际使用被上诉人信用卡本金应是327192.27元。但上诉人肖英已还被上诉人的本金和给付的利息、代缴的电费、车款等均没有做相应的抵减,代还车款的钱转入了被上诉人的建行账虎,被上诉人应提供建行车款按揭账尸交易流水,证明上诉人肖英有转账或存款记录的。3、一审法院没有认真了解上诉人肖英是在疾病缠身、精神压力巨大的情况写下的借条,借条不具有真实性。写借条时,上诉人肖英头脑一片空白,并没有进行核算,数目是被上诉人自己单方面算的,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逼上诉人肖英写的借条。4、一审法院简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对借款用途是否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进行核实。上诉人肖英在婚前婚后始终是独自一人投资经营,上诉人徐诗杨和上诉人肖英长期两地分居,不在一起共同生活,根本就没有参与共同经营。上诉人徐诗杨从2001年起一直是独自一人连续在广东广州工作和生活。另外,被上诉人从未联系和告知上诉人徐诗杨有关借卡情况,应当视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肖英的借贷关系是个人名义借贷关系,产生的纠纷与上诉人徐诗杨无关。因此一审法院不能简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就算有债务纠纷,也应当视为个人债务,不能列入夫妻共同债务。钟晓灵辩称:本案借贷有效,两上诉人应对所欠借款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系多年朋友关系。自2013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期间,被答辩人以借钱周转为名,向答辩人借款本金共计384534元。前期被答辩人还按时支付利息,按时还款。到了中后期,上诉人不但不支付利息,还拖欠银行欠款,给答辩人造成了不良记录。后经双方核对本金及利息,于2016年7月14日签订总借条,借款金额合计40万元,月利息2分,按月支付,利息从2016年1月开始计算。以上《借条》系上诉人自愿签署并亲笔签字确认,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二、本案借贷关系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有上诉人肖英出具的借条为证,借贷关系清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答辩人将信用卡出借给他人使用,违反的是《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管理性规定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属违规行为,应由相关部门处理。值得说明的是,《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是部门规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法律并未规定以出借信用卡的方式借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也没有法律规定此种情形不应当支付利息。本案中,答辩人出借信用卡的行为存在两个法律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发生了借款,被答辩人也使用了借款,答辩人替被答辩人向银行归还了上诉人出借的款项,因而应当认定为借贷关系,被答辩人有义务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有效。三、两被答辩人应对所欠借款及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答辩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借款关系发生期间,被答辩人在茅店镇购买了两栋房屋,其中一栋于2014年加盖两层,进行了精致装修,当时还宴请了答辩人及全村人员。另外购买了一块地皮、一辆丰田汽车,新开了2家店、1家幼儿园,共同领养了一个小孩。借款用于共同生活、添置家业、抚养子女及投资。被答辩人徐诗杨对此笔债务知晓,借款用于共同生活,且享受了借款后经营带来的利益。所以,二被答辩人应对此笔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钟晓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计40万元整及利息(截至2017年1月,利息暂合计96000元。后续逾期利息按借条约定月利率为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肖英因开店经营等需要,从2013年6月起陆续借用原告钟晓灵的多张银行卡进行刷卡消费及透取资金等支出。2016年7月14日经双方核对,被告肖英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载明:“经双方核对,借用钟晓灵银行卡人民币合计400000元,月利息2分,按月计算,从2016年1月开始计算,以上数据属实”。2017年2月18日,被告肖英向原告微信转账归还3000元。被告肖英与被告徐诗杨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钟晓灵与肖英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两被告主张原告系通过转借信用卡赚取高额利息系违法,《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但该规定系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其约定或已实际给付的利息并未超出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偿还债务。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用资金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对借款的金额有异议,虽然原被告各自提供了一定的证据,但该银行转账明细或罗列清单均未不是全部的账目明细,这些证据仅表明双方之间的账目复杂、资金往来频繁,但是双方均认可所有资金往来明细时间皆在肖英书写的借条形成时间(2016年7月14日)之前,且被告也自认使用银行卡资金32万余元,与原告主张的经核算把之前所有本息合计为40万元差距在合理范围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被告肖英对借条中的签字予以认可,被告肖英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借条中的内容及签字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故对借条中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经营支出,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限被告肖英(肖穹凤)、徐诗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钟晓灵的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可扣减利息3000元);二、驳回原告钟晓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肖英(肖穹凤)、徐诗杨承担。二审中,上诉人肖英、徐诗杨提交了以下证据:1、赣县创新日用品商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个体信息、准予登记通知书各一份,证明上诉人肖英借用被上诉人信用卡至今,是用于个体经营消费,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消费,因此,该信用卡应由上诉人肖英归还,本案债务与上诉人徐诗杨无关;2、2015年9月1日上诉人肖英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证明上诉人肖英使用信用卡的本金是329140.25元,后来多出来的资金包含了未抵扣的肖英帮被上诉人垫付的电费、车贷及归还的5万元的利息,都进行了重复计算;3、上诉人肖英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上诉人肖英帮被上诉人支付的电费明细单一份及电费缴纳收据29张,证明上诉人肖英在使用信用卡期间帮被上诉人支付了其家里和出租房两个地方的电费共计18000元;4、2015年4月11日上诉人肖英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证明上诉人肖英帮被上诉人归还了购车按揭款22035.2元;5、上诉人肖英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还款明细各一张,证明上诉人肖英于一审判决后微信转账给被上诉人1万元,用以归还所欠信用卡本金1万元,及上诉人肖英之前总计归还76021元。被上诉人钟晓灵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上诉人肖英开了一家店不能证明上诉人肖英将被上诉人的钱全部投入用于该店的经营;退一步来说,这个店经营所得是用于上诉人夫妻共同生活,应当认作夫妻共同财产;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上诉人在茅店镇购置了两栋房屋,买了一块地皮,一辆丰田汽车,新开了两家店,一家幼儿园,以及共同领养了一个小孩,答辩人认为她向被上诉人所借的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证据2,如果时间发生在2016年7月14日经双方结算打欠条之前的钱,答辩人认为该款已经进行了抵扣,本金是有变动的,不能以2015年某一天的记录为准,该证据一审也已经提交了,答辩人有每个月的详细账单;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这个电费是通过管理人员的名字进去查找的,上诉人是找了朋友去查的,是非法取得,上诉人应当拿出单据才算,而上诉人没有提供缴纳电费的单据,该证据无法体现是上诉人替被上诉人缴的电费,这些票据的时间发生在2016年7月14日经双方结算打欠条之前,我们认为该款已经进行了抵扣;证据4的时间是2015年4月11日,该款当时上诉人是说用于还利息进行抵扣,该款时间发生在2016年7月14日经双方结算打欠条之前,答辩人认为该款已经进行了抵扣;对证据5还款事实没有异议,答辩人认为归还的是利息,在本金和利息都没有还清的情况下,答辩人没有答应的情况下,归还的应当是利息。3000元是在一审判决之前还的,1万元是在一审判决之后2017年4月21日还的,答辩人认为归还的是利息;对还款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时间点是在2015年,在双方结算打欠条之前,当时上诉人肖英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还进去又取出来是很正常的,不能证明其进行了还款。经审查,上诉人肖英、徐诗杨递交的第一组证据,不能证实其向被上诉人所借款项均用以了相关经营。即便本案借款确实用于了相应的经营性活动,则恰可证实这些款项是用于了二人夫妻共同生活,因为经营活动属于共同生活的一类,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所获收益及亏损实际上都是由夫妻二人共享或者分担的。故该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2、3、4、5,均发生在2016年7月14日双方结算之前,应视为已纳入了清算结果。故上诉人递交的上述4组证据,均与待证事实无关,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钟晓灵未递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中,上诉人肖英与被上诉人钟晓灵自2013年以来多次发生交易,交易模式为:被上诉人钟晓灵将其所持有的赣州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等信用卡,及其同时陈功、其弟弟钟晓华的信用卡,总计十张信用卡交由上诉人肖英刷用。上诉人肖英持有上述信用卡期间,其循环使用上述信用卡的额度,即某一次其使用该额度套取现金或者购买商品,以致该信用卡欠款后,由肖英将欠款还清,仍有上诉人肖英继续使用,直到额度用尽后,将该卡交还给被上诉人钟晓灵,由其偿还该信用卡所欠银行债务。经被上诉人钟晓灵主张、上诉人肖英认可及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交易模式无异议,且经核对,上诉人肖英对以下银行卡的刷用额度无异议:赣州银行24000元、农业银行15990.27元、建设银行20000元、邮政储蓄银行10000元、中国银行102000元、民生银行30000元、浦发银行29000元、工商银行56202元、陈功中国银行20000元、钟晓华赣州银行20000元。对以下刷用额度有异议:被上诉人钟晓灵农业银行信用卡34009.37元、中国银行3332元、被上诉人钟晓灵所主张的现金存入其工行信用卡18000元及陈功中国银行信用卡2000元。上诉人肖英将信用卡交还被上诉人钟晓灵的时间(即双方结束交易,借款数额固定时间)分布于2015年7-12月,民生银行信用卡于2016年3月交还给被上诉人钟晓灵。2016年7月14日,经双方核对,确认上诉人肖英借被上诉人钟晓灵信用卡钱合计40万元,约定自2016年1月份开始按照月息2分计付利息。在双方交易过程中(2016年6月份之前),上诉人肖英以代被上诉人交电费等方式支付给被上诉人钟晓灵一定数额的款项。2016年4月21日本案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肖英归还被上诉人钟晓灵1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递交的书证及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查明双方当事人的交易模式,本案中,上诉人肖英系通过刷用被上诉人钟晓灵的信用卡消费或者套用现金并由被上诉人钟晓灵代为归还相关银行欠款的方式向被上诉人钟晓灵借钱。且双方的交易自2013年起至2016年3月止持续发生、滚动交易的事实清楚。在法律上,与银行建立贷记关系的是被上诉人钟晓灵,相关信用卡透支所发生的债务及利息,均应由被上诉人钟晓灵负责偿还。本案的客观事实也是,上诉人肖英将相关信用卡的额度全部透支(有争议的几张卡除外,下文将作分析)后,将卡交还给了被上诉人钟晓灵。据此,因上诉人肖英获得利益的行为,导致被上诉人钟晓灵背负债务,双方最初的法律关系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同时,2016年7月14日,双方经核对账目,以借条形式确认上诉人肖英借用被上诉人钟晓灵信用卡使用的资金额度为40万元,并约定了月利率及利息的起付时间,表明双方同意将不当得利转为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肖英虽然主张该借条系在遭受被上诉人多次催款、辱骂,精神压力巨大的情况下出具该借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据此应认定,双方关于转换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发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上诉人肖英主张被上诉人钟晓灵套取银行资金借贷,应当认定为无效。但本案是不当得利转化而来的民间借贷行为,并非上诉人所主张的套取银行资金。且上诉人肖英事实上使用资金的数额巨大,被上诉人钟晓灵除了要归还银行贷款本金,还需支付免息期外的利息,而借条约定由上诉人肖英支付给被上诉人钟晓灵的月利息也仅为2%,并非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高利转贷给借款人”。可确认被上诉人钟晓灵并未从中获利,或者获利微乎其微。据此,上诉人肖英关于认定本案借贷行为无效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肖英于2016年7月14日出具给被上诉人钟晓灵的《借条》,明确载明系经双方核对后出具的总的借条,且上诉人肖英无证据证实该意思表示有任何无效、可撤销的法定情形,据此,可以认定该借条确立的借款本金数额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肖英分别对农业银行信用卡使用额度34009.37元、中国银行信用卡使用额度3332元及案外人陈功信用卡额度2000元、被上诉人钟晓灵存入工商银行、农业银行的10000元、8000元提出异议,认为上述数额的债务并未发生,应当予以扣减。首先,被上诉人钟晓灵递交了其《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及民生银行催款单等证据,证实在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信用卡期间,有多笔存入的款项,可作为其所主张的存入款项的证据。而上诉人肖英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反驳,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被上诉人钟晓灵依据《借条》所主张的债务数额,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双方交易持续时间较长、次数多、方式特殊。在该期间内,上诉人肖英为保持相关信用卡可持续使用,曾归还部分款项及代被上诉人钟晓灵缴纳电费等。上诉人肖英及被上诉人钟晓灵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常理对自身的利益亦将尽最大的注意义务。且《借条》是在所有交易都结束的情况下出具的,据此,可以推定双方已对之前发生的所有交易进行了统一结算后对债务本金作出的确认符合上诉人肖英实际欠被上诉人钟晓灵的借款额度。上诉人肖英主张应对所有账目进行重新核算,核减其中的几笔款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也无必要。实际上也因为原始凭据遗失或者双方当事人不能提供或蓄意不提供全部原始凭据而不具可操作性。双方已结算,并通过借条的形式加以确认,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可直接予以采信。关于诉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债务发生于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上诉人徐诗杨关于将诉争借款确认为上诉人肖英个人债务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9元,由上诉人肖英、徐诗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伟民审 判 员  谢茂文审 判 员  彭伟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郭素珍代理书记员  曾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