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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5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袁海英、周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海英,周礼,皮楠江,广州御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56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海英,女,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婷、伍泽泉,分别系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礼,女,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皮楠江,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御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皮楠江。上诉人袁海英因与被上诉人周礼、皮楠江、广州御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融公司)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袁海英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二项,改判被周礼对皮楠江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的上诉费由周礼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以“案涉借款虽发生在皮楠江、周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本案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借款是其皮楠江、周礼的合意。”为由,认定周礼无须共同承担皮楠江的借款债务,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1、涉案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周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司法解释现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3月17日针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有关问题进行了详细答复,答复中提到“本款中‘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是指夫妻一方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的债务,至于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在所不问,即无论是为子女教育所负债务,或个人从事经营所负的债务,还是擅自资助个人亲友所负债务,都适用本款的规定。”本案中,皮楠江及被周礼经法院公告未参加一审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和答辩意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皮楠江与周礼于2011年6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23日登记离婚,皮楠江在2013年11月12日以项目资金周转为由向周礼借款,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周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周礼与皮楠江有意图通过离婚来达到逃避债务的嫌疑,本案的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在同一期间,皮楠江也以同样的理由向其他债权人借款,袁海英提交的房屋登记册表显示,2014年4月,两人购买了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猎德大道31号之二1303房屋一套(亦是两人的现户籍所在地),登记在周礼名下。涉案借款到期后,袁海英多次催促皮楠江还款,两人在未偿还任何借款的情况下突然与袁海英失去联系,并于2015年6月23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可以表明,周礼与皮楠江有合谋以离婚为手段,将共同财产分配给被周礼,将共同债务分给皮楠江,以大道逃避债务,损害袁海英利益的目的的嫌疑。被上诉人周礼、皮楠江、御融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意见。上诉人袁海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皮楠江、周礼、御融公司共同连带偿还袁海英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诉讼费用由皮楠江、周礼、御融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2日,袁海英通过工商银行、交通银行、农业银行分别向皮楠江转账交付了180000元、760000元、1000000元。2013年11月13日,皮楠江签字出具《借据》,称“兹借到袁海英2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期限内借款利率为月息2.5%,出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其中2000000元由袁海英将款项划入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户,账户名为皮楠江”。在案件中,袁海英表示皮楠江原为银行的职员,后来辞职做金融项目需要资金周转而借款,其在皮楠江出具《借条》当日以现金将剩余的借款60000元交给了皮楠江。在《借据》中,未有记载以现金方式支付金额的内容。另查明,2013年11月23日,御融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皮楠江系股东之一,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借据》借款人处,盖有御融公司公章,袁海英表示系御融公司成立后,在该《借据》上补充盖章。皮楠江、周礼于2011年6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23日登记离婚。袁海英提供房屋登记查册表,表示2014年4月周礼购买了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猎德大道31号之二1303房屋一套。一审法院认为:皮楠江、御融公司在《借条》分别签字、盖章,袁海英与皮楠江、御融公司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袁海英称其在皮楠江出具《借据》当天另交付了现金60000元,由于《借据》出具前一天袁海英已转账了交付1940000元,则《借据》出具时案涉借款已交付完毕,但《借据》却记载“出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其中2000000元由袁海英将款项划入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并未有记载现金方式交付的金额。《借据》反映的事实与袁海英表示交付现金6000元不符。另外,袁海英表示现金交付实际是对《借据》记载的转账交付方式作出了变更,袁海英亦应就履行交付方式的变更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袁海英主张另交付现金60000元未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案涉借款金额为1940000元。皮楠江应当清偿袁海英借款1940000元并按年息24%的标准支付袁海英利息。袁海英主张超过借款1940000元本息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御融公司在2013年11月23日登记成立,袁海英称御融公司在成立后也在《借据》盖章,合理可信。御融公司盖章“借款人”,应当与皮楠江共同清偿上述借款债务。案涉借款虽发生在皮楠江、周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借款是皮楠江、周礼的合意。袁海英陈述皮楠江借款的用途并非夫妻共同生活所需的开支,而亦未有证据反映周礼在购置房屋和离婚时,分享了案涉借款所产生的利益。袁海英主张周礼共同承担皮楠江上述借款债务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皮楠江、周礼、御融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皮楠江、广州御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袁海英借款19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二、驳回袁海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7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皮楠江、广州御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袁海英已将公告费预交相关单位,皮楠江、广州御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袁海英)。被上诉人周礼二审阶段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袁海英二审阶段提交《公证书》,拟证明袁海英向皮楠江和周礼追讨债务时,皮楠江和周礼称已委托中介人员卖房并承诺将房款用于偿还借款。但前述举证行为已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且《公证书》仅有两被上诉人委托他人卖房的内容而并无将房款用于偿还本案债务的记载,即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因此该《公证书》不属于证据规则规定的新证据范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周礼是否应当与皮楠江、御融公司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债务发生在被上诉人皮楠江与周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周礼既未举证证实皮楠江与上诉人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皮楠江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实存在皮楠江与周礼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上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因此该债务应当认定为皮楠江与周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周礼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袁海英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8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皮楠江、周礼、广州御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袁海英借款19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8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袁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870元、公告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870元,均由被上诉人皮楠江、周礼、广州御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泳涌审判员  庄晓峰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辛 野吴泳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