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1民初1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王兰芳与欧阳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芳,欧阳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1760号原告:王兰芳,女,197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星,东台市五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晓娟,东台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阳琴,女,198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东台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银,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兰芳与被告欧阳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芳的诉讼代理人金星,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徐学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兰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兰芳交通事故损失124394.82元,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07日7时25分许,欧阳琴驾驶车牌号为苏J×××××的小型客车,在东台市长青路东关小学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直行的王兰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兰芳及乘坐的李王涛受伤、两车及王兰芳衣服损坏。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欧阳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兰芳、李王涛无责任。事故后当日至2016年12月1日,王兰芳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对其伤情,经依法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1.王兰芳交通事故致面部疤痕已构成十级伤残。2.王兰芳其误工期限以二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一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一个月为宜。肇事机动车辆在平安财保上海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此,王兰芳提出以上诉求。欧阳琴在司法鉴定前质证时,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机动车辆投保情况,事故后王兰芳的病案资料均无异议。平安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肇事车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依法在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要求对事故后已赔付车损1300元一并处理。王兰芳为农村户口,其未提供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银行代发工资明细等证据,应适用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王兰芳头部有外伤手术史,不能证明本起事故导致其伤情,因此,对司法鉴定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认可交通费300元,鉴定费不予承担,请求依法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司法鉴定意见对王兰芳伤情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对平安财保上海公司提出,王兰芳陈旧头部外伤手术疤痕问题,鉴定机构在庭后补充提供了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及鉴定机构对王兰芳面部疤痕的鉴定测量照片,王兰芳头发内的手术疤痕与本次事故面部疤痕显然不在相同位置,其伤情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显而易见。本院将上述说明和照片向平安财保上海公司送达后,其未提出异议。因此,鉴定意见应予认可。二、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的标准问题王兰芳居住地东台市东台镇红光居委会系东台市城镇范围,其为城镇居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王兰芳提供的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有出具者的签字及联系方式,符合该类证据的形式要件,但其未提供银行工资明细或工资领取单,尚不足以证明事故前的实际工资收入,故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误工费标准。医疗费平安财保上海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按关联性有效票据审核认定。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王兰芳伤情和事故责任划分,酌定为45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其他赔偿项目按相关规定标准计算。综上,确认王兰芳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1343.82元(已扣除非王兰芳的票据金额);2.住院伙食补助:18元×24天=432元;3.营养费:9元×30天=270元;4.护理费:85元×30天=2550元;5.误工费:110元×60天=6600;6.残疾赔偿金:803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8.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116399.82元。王兰芳另支付鉴定费1360元。另查明,事故后,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已向王兰芳赔偿电动车损失1300元,故王兰芳对车损未主张。起诉时,王兰芳将车主许进春列为共同被告,庭审中撤回对其起诉。本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伤情轻微,书面表示放弃主张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兰芳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对其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向侵权人及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的权利。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兰芳104354元,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王兰芳12045.82元。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已理培的财产损失,王兰芳未主张,本案不予处理。欧阳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可能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兰芳各项损失116399.82元(汇入王兰芳在工行东台支行的账户内,卡号62×××82)。二、驳回原告王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7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4147元。由原告负担147元,被告欧阳琴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跃华人民陪审员 袁 琴人民陪审员 姜凤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