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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6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无锡恒业电热电器有限公司诉上海洁昊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恒业电热电器有限公司,上海洁昊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62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恒业电热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西拓区陆藕路38号。法定代表人:赵钧,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勇,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洁昊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望园路2165弄13号228室。法定代表人:肖惠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李结晶,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锡恒业电热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洁昊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民初20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恒业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洁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电加热器系配套在其他设备上的配套组件,虽在使用过程中发生过故障,但不能排除与其他配套设备的兼容性或现场环境、人为操作等因素。而实际情况是,但凡恒业公司到场,设备故障立马解决,但对于故障发生的具体原因则必须停机才能检测分析,因洁昊公司始终不同意停机,故至今原因不明。现洁昊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设备质量问题是恒业公司造成,且其在未征得恒业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已擅自拆除电加热器,其余设备继续使用,由此进一步导致质量问题无法查明,并剥夺了恒业公司对设备进行维修、整改、更换的权利,故自洁昊公司将设备拆除之日起,恒业公司对设备的质保责任免除。洁昊公司辩称,不同意恒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恒业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合同约定电加热器加热元件寿命须达到连续运行超过三万个小时,但实际仅使用了几个月就故障不断,虽经恒业公司八次维修,始终无法达到实际使用方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要求,恒业公司一审期间对其多次维修的事实是认可的。XX公司是在恒业公司始终不能解决设备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将电加热器拆除,更换了其他单位产品,此后设备运行正常,故涉案电加热器存在质量问题是事实,洁昊公司有权拒付余款。恒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洁昊公司支付货款260,800元及利息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由洁昊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1日,恒业公司(卖方)与洁昊公司(买方)签订编号为GH2014CG119的《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洁昊公司向恒业公司购买型号为380V630KW的电加热器(Ⅰ型)三台,单价为30万元/台,合同总金额90万元。该合同第5条约定:质保期指业主签发了该项工程最终验收证书(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一年),在此期间设备正常操作情况下所出现的质量问题由卖方负责。第7条约定:交货日期第一台20**年9月15日、第二台20**年10月15日、第三台20**年11月15日;交货地点为XX公司项目现场。第8条约定:结算方式按发货顺序每台机组安排付款,预付10%,卖方货物到达交货点,卖方提供100%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买方支付总货款的60%的到货款,货到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20%调试款,余10%的货款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月内付清。9.2条约定:在质保期内,如发现设备有缺陷,不符合本合同规定时,如属卖方责任,则买方有权向卖方提出索赔。卖方在接到买方索赔文件后,应立即无偿更换、赔款,由此产生的到安装现场的更换费用、运输费及保险费也由卖方承担。9.4.3条约定:如卖方采取各种措施对不达标设备进行整改后仍达不到国际或行业标准中或技术协议所规定的一项或多项保证指标,以导致业主对整个机组不予接收的,买方有权要求退货,卖方应以本合同价格原额返还买方设备款并无条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或者买方另行采取措施进行整改,但花费的费用由卖方承担并无条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2014年8月,恒业公司向洁昊公司签署《电加热器技术协议》,约定该技术协议适用于XX公司3×330MW机组环保设施改建总承包工程电加热器及其辅助设备的功能、设计、结构、性能、安装和试验等方面的技术要求。该协议5.2条性能保证约定:电加热器加热元件寿命≥30,000小时(运行);设备整体使用寿命≥30年。第10条约定:在质保期内,因产品质量出现问题时卖方应在24小时内作出响应,买方要求后48小时到达设备现场,并在质保期内,若发现因设备本身质量原因造成的损坏,卖方免费进行维修或更换;因操作失误造成的损坏,卖方负责有偿维修或更换。2014年9月15日、10月24日、10月25日,恒业公司分别向使用方XX公司发货,XX公司进行了签收,洁昊公司对此表示确认。2016年6月27日,恒业公司赵某向洁昊公司出具售后服务单,载明:配合上海洁昊(XX公司)、北京A公司、B公司分析3台630**电加热器故障原因,因设备已经被拆下,暂时无法分析故障原因。服务时间:2016.6.23-2016.6.27。洁昊公司方章某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恒业公司与洁昊公司就系争设备质量问题及调试情况进行了多次邮件及传真往来。一审法院审理中,恒业公司与洁昊公司一致确认:1、XX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拆除了系争设备;2、系争设备出现故障后恒业公司现场调试过8次;3、洁昊公司剩余货款260,800元尚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恒业公司与洁昊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及《电加热器技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本案双方对于交货及付款情况均无异议,仅对系争设备的质量问题存在争议。洁昊公司认为恒业公司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应当继续付款并保留向恒业公司主张因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权利;恒业公司则认为每次系争设备出现问题后恒业公司都上门调试完好,至于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至今未查明,且使用方单方面拆除了系争设备,故不能认定系恒业公司的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洁昊公司应当向恒业公司支付余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买卖合同中货物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由卖方承担,本案恒业公司应当确保其电加热器不存在质量问题并能够正常使用。现系争设备安装在使用方系统后频繁出现质量问题,恒业公司曾上门调试多达8次仍无法解决质量问题,难以将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归咎于恒业公司以外的第三方。其次,恒业公司与洁昊公司对系争设备的性能及使用寿命进行了明确约定,分别为“电加热器加热元件寿命≥30,000小时(运行);设备整体使用寿命≥30年”,而本案系争设备在交付后不到半年的时间频繁出现质量问题,显然无法达到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再次,恒业公司与洁昊公司约定对出现质量问题的设备可以“买方另行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故使用方XX公司基于质量问题反复出现而自行拆除系争设备并无不当。综上,洁昊公司已经依约向恒业公司支付了超过70%的货款,并未违反合同义务,洁昊公司关于恒业公司系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拒绝支付余款的抗辩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恒业公司的系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其要求洁昊公司支付余款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恒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62元,由恒业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系争设备交付安装后,恒业公司曾于2014年11月至2016年6月期间多次至实际使用方处进行设备维修,并出具了“售后服务合格确认单”、“设备现场服务单”等,洁昊公司在“售后服务合格确认单”上“客户确认”一栏中手写“正常”、“情况属实”、“经空载运行加热器正常(5#脱硝系统)”、“厂家到场处理快熔易烧问题,工作正常”等。一审庭审中,洁昊公司对恒业公司提供的上述“售后服务合格确认单”、“设备现场服务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恒业公司与洁昊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及《电加热器技术协议》依法成立。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恒业公司已将设备交付安装,实际使用方已经使用,洁昊公司亦已支付部分货款,尚欠260,800元未付。现恒业公司要求洁昊公司付清尚欠货款,洁昊公司则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对于双方的争议,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买方应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累计付款至合同总价的90%,剩余10%为质保金。如设备有缺陷,经多方整改后仍不达标,买方有权要求更换、退货、索赔或另行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由卖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从本案双方实际履约情况,并结合设备维修情况及相关维修记录为“售后服务合格确认单”等反映,系争设备已调试合格并投入运行,故按照合同约定,洁昊公司应当支付合同总价的90%款项,洁昊公司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的抗辩主张,不符合双方在《设备买卖合同》中的约定,本院对恒业公司要求洁昊公司支付170,800元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10%质保金,双方在《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质保期”是指业主签发的最终验收证书(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一年),余10%货款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月内付清,但恒业公司至今未提供合同约定的验收证书,且双方对系争设备是否有质量问题存在争议,故恒业公司要求洁昊公司支付10%质保金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其要求洁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至于洁昊公司提出设备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其已明确表示保留追索的权利,故可依法另行处理。综上所述,恒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民初2032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上海洁昊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无锡恒业电热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0,800元;三、驳回上诉人无锡恒业电热电器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62元,减半收取2,681元,由上诉人无锡恒业电热电器有限公司负担938.35元,被上诉人上海洁昊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42.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62元,由上诉人无锡恒业电热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876.70元,被上诉人上海洁昊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85.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杨审判员 陆文芳审判员 何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琼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