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1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与被告蔚艳君、郭美玲、马青野、翟国霞、王景春、魏淑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蔚艳君,郭美玲,马青野,翟国霞,王景春,魏淑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1民初78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法定代表人:杨春华,男,行长。委托代理人:夏崇惠,男,职员。被告:蔚艳君,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现下落不明被告:郭美玲,女,1983年9月10日出生,现下落不明被告:马青野,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翟国霞,女,1964年6月2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王景春,男,1974年1月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魏淑菊,女,1974年6月1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蔚艳君、郭美玲、马青野、翟国霞、王景春、魏淑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夏崇惠、被告马青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国霞、王景春、魏淑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蔚艳君、郭美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蔚艳君偿还欠款本金40,223.24元及截止2017年2月22日利息316.66元,并要求自2017年2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给付以后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同时要求被告郭美玲、马青野、翟国霞、王景春、魏淑菊对被告蔚艳君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8日,被告蔚艳君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6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书,被告郭美玲、马青野、翟国霞、王景春、魏淑菊为联保人,约定年利率13.5%,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2月18日,如逾期利率上浮30%。贷款到期后,被告蔚艳君偿还部分欠款。现被告蔚艳君尚欠贷款本金40,223.24元及截止2017年2月22日利息316.6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蔚艳君立即偿还贷款本息40,539.90元,并从2017年2月23日起给付本金40,223.24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要求被告郭美玲、马青野、翟国霞、王景春、魏淑菊对被告蔚艳君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青野辩称,贷款本金及利息属实,被告担保属实。其余五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贷款金额、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等。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实六被告是同一联保小组成员,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证实被告蔚艳君在原告处贷款60,000.00元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证实截止2017年2月22日所欠利息为316.66元。5、嫩江县长福镇永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蔚艳君、郭美玲下落不明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马青野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其余五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8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蔚艳君、郭美玲、马青野、翟国霞、王景春、魏淑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以上六人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小组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蔚艳君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6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书,约定年利率13.5%,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2月18日,如逾期还款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为17.55%。贷款到期后,被告蔚艳君偿还部分欠款。尚欠贷款本金40,223.24元及截止2017年2月22日利息316.6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蔚艳君立即偿还贷款本息40,539.90元,并从2017年2月23日起给付本金40,223.24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要求被告郭美玲、马青野、翟国霞、王景春、魏淑菊对被告蔚艳君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蔚艳君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书及原告与被告蔚艳君、郭美玲、马青野、翟国霞、王景春、魏淑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被告蔚艳君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郭美玲、马青野、翟国霞、王景春、魏淑菊互为连带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蔚艳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223.24元及截止2017年2月22日利息316.66元,合计40,539.90元;二、被告蔚艳君从2017年2月23日起以本金40,223.24元按约定年利率17.55%给付原告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被告郭美玲、马青野、翟国霞、王景春、魏淑菊对被告蔚艳君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00元,公告费700.00元,由被告蔚艳君、郭美玲、马青野、翟国霞、王景春、魏淑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孙晓伟审 判 员 孙 刚人民陪审员 崔玉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