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周玉田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151号原告:周玉田,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倪晓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负责人:范占平。委托代理人:夏可可。原告周玉田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田及委托代理人倪晓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可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田诉称:王古礼是遵化市阁老湾庆华铁矿的采矿承包人,原告受王古礼所雇在该铁矿从事采矿工作,2013年9月26日王古礼以遵化市北二环西路佰億劳务服务部之名为原告在内的22名采矿工人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保险期间内的2014年1月5日,原告在采矿工作中受伤,王古礼当即向被告报案。原告受伤后,因与遵化市阁老湾庆华铁矿、王古礼和遵化市北二环西路佰億劳务服务部之间因劳动争议产生纠纷,造成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权利。2016年7月28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冀02行终359号终审判决,确认原告与遵化市阁老湾庆华铁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确认原告之伤属于工伤。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要求,但被告以理赔已超过时效为由拒赔而且拒绝出具拒赔通知。因为原告所受伤情未达到评估标准,所以放弃伤残保险金的主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真正投保人为遵化市阁老湾庆华铁矿,遵化市北二环西路栢億劳务服务部只是名义上的投保人,王古礼受遵化市阁老湾庆华铁矿委托受理投保事宜。被告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医疗保险金33255.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一、被告与投保人遵化市北二环佰億劳务服务部订立矿业职工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止。伤者周玉田在被保险人清单中。二、诉状所载明的出险时间为2014年1月5日,出险后被保险人向该公司报案,但报案后至今未提出任何索赔申请,也未提供任何索赔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及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本案诉状所载的事故发生之日至该公司收到法院诉状之日已远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遵化市北二环西路栢億劳务服务部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矿业职工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残疾)(每人保险金额为60万元)、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意外医疗),免赔额为100元,每人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0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周玉田在被保险人清单中。2014年1月5日,原告在采矿工作中受伤,出险后,原告向被告报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如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否给付原告赔偿金及金额是多少。原告称:原告2014年1月5日在采矿时受伤,王古礼及时向被告报险。2014年9月原告作为申请人,以遵化市阁老湾庆华铁矿名义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请了申请。2014年12月8日仲裁委员会以遵劳仲案字2014-(70)号裁决书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26日遵化市人民法院以(2015)遵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4月15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民一终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至此原告与遵化市阁老湾庆华铁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最终予以确认。根据保险法第37条规定及双方所签保险单所载条款第37条规定,故遵化市阁老湾庆华铁矿作为投保人的资格予以确认。但因原告与其劳动争议纠纷一直处于诉讼之中,且保险单据等也掌握其手中,其不配合,原告是无法向被告主张权利进行理赔的。2016年7月28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359号终审行政判决最终认定原告所受伤情是工伤,最终该铁矿才配合原告进行理赔,但因被告拒绝理赔,所以原告才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保险单、被保险人名单及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遵劳仲案字2014-(70)号裁决书各1份。证明:保险单的保险期间是2013年9月11日零时至2014年9月10日止。原告在2014年1月5日在遵化市阁老湾庆华铁矿工作时发生工作事故,即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时,与周玉田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为遵化市阁老湾庆华铁矿。该事故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另外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条款第3条,印证了遵化市阁老湾庆华铁矿完全符合投保人的条件。保险单显示单位住所:庆华铁矿,也真正证实投保人为遵化市阁老湾庆华铁矿。另外在劳动关系纠纷的仲裁阶段,遵化市阁老湾庆华铁矿也承担我矿为申请人投保了团体意外人身险,该组证据可以得出为周玉田在被告处投保的投保人为遵化市阁老湾庆华铁矿。该铁矿为避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借用遵化市北二环西路柏億劳务服务部的名义投保;2、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遵劳仲案字2014-(70)号裁决书、遵化市人民法院(2015)遵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民一终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329号行政判决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行终359号行政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与遵化市阁老湾庆华铁矿的劳动争议纠纷一直在进行当中,投保人的身份直接决定其是否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意义、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成立。2015年4月15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二者存在劳动关系及确认了作为用人单位的遵化市阁老湾庆华铁矿对作为劳动者的被保险人周玉田具有保险意义,其作为实际投保人与被告定义的人身保险合同才被最终确认效力,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才能依据有效的保险合同主张权利。因此原告与作为实际投保人的遵化市阁老湾庆华铁矿确认劳动关系的过程也是确认保险合同当事人保险合同效力的过程,这一过程是其主张保险金请求权的必要前提和重要组成部分,故在原告于2014年9月向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时,保险金请求权诉讼时效中断。2015年4月5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作出时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至原告2017年1月6日就本案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故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进行理赔款项的支付。3、缴纳保险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6张(金额合计33255.22元)。证明原告所受伤情属于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35天所开支的医疗费情况。4、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经质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称:对原告提交的保单及名单予以确认;对于裁决书及判决书,只是想说明伤者与遵化市阁老湾庆华铁矿的纠纷,与该公司无关;病历是复印件,对票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伤者共住院35天,其治疗费已由遵化市阁老湾庆华铁矿给付。根据保险条款的第五条第四款,该公司认为原告已从其他方获得了足够的医疗费用,该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责任;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告未予进行理赔这一事实。诉讼时效是指法律在规定权利的同时,也规定了相应权利的行使期限,如果超过法律规定的权利行使期限,法律将不予保护,权利人因此要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涉及的保险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应以作为受益人的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本案涉及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也就是2014年1月5日,就应当知道该保险事故的发生,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1月5日开始计算。因此,本案涉及保险如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则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是就其劳动关系所产生争议进行的仲裁或裁决,不足以证实其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原告未举证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其因本案涉及的保险提起诉讼、或向被告提出要求等致使诉讼时效中断的其他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依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其不能证明涉及本案的保险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玉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1元,减半收取315.5元,由原告周玉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珊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敖绮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