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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2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孙国玉与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玉,唐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2民初951号原告:孙国玉,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住东安县。被告:唐辉,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住东安县。原告孙国玉与被告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用“失地农民保障金”借给被告的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月息2%);2.判令被告依据借款条约履行:“无现金偿还则对被告所有的创辉电子厂大门侧贰拾肆个铺面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2日,被告唐辉得知原告全家此前获得几笔“失地农民保障金”,便以办厂需要资金和许以可观的利息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在高额利息的诱惑下,便将全家赖以生存、生活的保障金和多年积攒的存款,再加上数位亲友的借款,筹集了共计2,500,000元分两次借给了被告。第一笔借款2,000,000元,在借条中约定借期六个月,第二笔借款500,000元,约定了利息,借期两个月。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没有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在借条上承诺“如无偿还能力,愿用本厂大门侧贰拾肆个铺面连同土地房产证归还给孙国玉先生”。现原告及亲友经济困难,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如果被告实在无偿还能力,应以物抵债,减少原告损失。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唐辉未予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2日,被告唐辉向原告孙国玉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到孙国玉先生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月息陆万元整,借期六个月(三个月后可提前归还),如超期未还,加息百分之五十,如无偿还能力,愿用本厂大门侧贰拾肆个铺面连同土地房产证归还给孙国玉先生。此据,借款人唐辉。”当日,原告通过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账号为91×××11的账户汇款1940,000元给账号为62×××39的唐辉账户,另在被告经营的创辉电子厂里给付了60,000元现金给被告。2014年9月26日,被告唐辉向原告孙国玉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到孙国玉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月息3%即每月一万伍仟元,期限二个月归还。借款人唐辉。”原告当面给付了100,000元的现金给被告,其他的400,000元陆续以转账的方式给付给了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金和利息未果。2017年4月19日,被告在两张借条上分别重新签字。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电汇凭证回单、利息结算欠条作为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唐辉向原告孙国玉两次借款共计2,50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借款月利率2%即年利率24%的标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在借条上承诺“如无偿还能力,愿用本厂大门侧贰拾肆个铺面连同土地房产证归还给孙国玉先生”,该承诺虽系抵押约定,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贰拾肆个铺面”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不能证实被告享有“贰拾肆个铺面”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该房产权属不明,不能作为抵押物进行抵押。再者,原、被告双方没有对“贰拾肆个铺面”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唐辉所有的创辉电子厂大门侧贰拾肆个铺面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辉偿还原告孙国玉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利息;二、被告唐辉偿还原告孙国玉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利息;三、驳回原告孙国玉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600元,减半收取19,800元,由被告唐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述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