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5民初1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赵步高诉被告杭玉宏、刘兴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步高,杭玉宏,刘兴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5民初1481号原告:赵步高,男,汉族,1950年11月2日出生。被告:杭玉宏,男,汉族,1972年7月23日出生。被告:刘兴海,男,汉族,1956年12月17日出生。原告赵步高诉被告杭玉宏、刘兴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步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杭玉宏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阳历2013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实际还款日(已支付利息3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刘兴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6日,被告杭玉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刘兴海作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及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据1张。中途被告杭玉宏已将利息清至2014年11月26日,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被告杭玉宏辩称,其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被告刘兴海辩称,其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步高与被告杭玉宏、刘兴海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故本院对原告赵步高要求被告杭玉宏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刘兴海作为借款人杭玉宏的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玉宏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赵步高借款1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已清偿3000元利息);二、被告刘兴海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杭玉宏、刘兴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小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