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民终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都志军与西安仲裁委员会安康分会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志军,西安仲裁委员会安康分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9民终7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都志军,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荣生,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仲裁委员会安康分会。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培新街**号。负责人:郑高。上诉人都志军因与被上诉人西安仲裁委员会安康分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7)陕0902民初6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都志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西安仲裁委员会安康分会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西安仲裁委员会安康分会系西安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其主要工作职责中并无以安康分会名义独立仲裁案件的事务,但其以自身名义收取费用的行为已与上诉人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原审认定西安仲裁委员会安康分会诉讼主体不适格,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未开庭审理即裁定驳回起诉,程序违法,且未查清案件事实,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西安仲裁委员会安康分会辩称,对仲裁机构进行的仲裁事宜提起返还财产的民事诉讼,于法无据,且西安仲裁委员会安康分会仅为西安仲裁委员会的下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请求驳回都志军的起诉。都志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西安仲裁委员会安康分会返还19180元仲裁费,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西安仲裁委员会安康分会承担。一审法院认为:都志军因与其他当事人之间的施工合同纠纷申请仲裁,后由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西安仲裁委员会安康分会只是西安仲裁委员会设置的办事机构,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都志军诉西安仲裁委员会安康分会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属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都志军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原告都志军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西安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0月12日决定成立安康分会,安康分会的主要职责为相关当事人提供仲裁法律事务,其主要工作职责中并无以安康分会名义资格独立审理仲裁案件的事务。该案都志军提交的西仲裁字(2015)第1504号裁决书系西安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并加盖西安仲裁委员会印章。后都志军依据该裁决书申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陕西省灵崖寺森林公园强制执行。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陕09执14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决书查明,因仲裁机构对陕西省灵崖寺森林公园的主体资格未进行审查,导致被执行主体实际不存在无法执行,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5)第1504号裁决书的执行。后都志军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西安仲裁委员会安康分会返还19780元仲裁费,并赔偿都志军经济损失5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都志军以西安仲裁委员会安康分会以自己名义以收据形式收取仲裁费不合法为由诉求返还仲裁费,因其属于西安仲裁委员会的内部管理事项,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即本案不具有可诉性,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原审以被告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原审裁定结果正确,但论理依据错误,二审依法纠正后予以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都志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4元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 军审 判 员 李 颖代理审判员 张代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欣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