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宁夏中房集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宁锁、杨丽琦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中房集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宁锁,杨丽琦,宁夏祥建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济源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周兴,杨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302号原告:宁夏中房集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富力城一号楼21-01、13、15号房。法定代表人:仇建萍,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宁锁,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被告:杨丽琦,女,196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未到庭)。被告:宁夏祥建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暖泉工业园区暖荣北街以西(未到庭)。法定代表人:杨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济源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民族运动员村A区10-1-102室(未到庭)。法定代表人:周兴,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周兴,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宁夏济源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未到庭)。被告:杨斌,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宁夏祥建砼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未到庭)。原告宁夏中房集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丽琦、宁夏祥建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济源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周兴、杨斌、张宁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中房集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被告张宁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丽琦、宁夏祥建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济源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周兴、杨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中房集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丽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44166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0月27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并判令被告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宁夏祥建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济源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周兴、杨斌、张宁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杨丽琦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丽琦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日至2017年2月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24%,结息方式为按放款日结息,借款人如违反合同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宁夏祥建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济源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周兴、杨斌、张宁锁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宁夏祥建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济源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周兴、杨斌、张宁锁对被告杨丽琦的上述借款在最高额人民币150万元内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承诺费、补偿金、损害赔偿金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原告按约向被告杨丽琦提供了100万元借款。后被告杨丽琦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宁锁答辩称,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字担保是因为原告说签字只是证明被告张宁锁在宁夏祥建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起到监督作用,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杨丽琦、宁夏祥建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济源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周兴、杨斌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借款合同一份、宁夏银行客户回单凭证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一份、未结款项说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杨丽琦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日至2017年2月2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杨丽琦足额发放了借款,被告宁夏祥建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济源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周兴、杨斌、张宁锁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进行了约定。被告张宁锁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张宁锁在保证合同中签字只是起到一种监督作用,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被告杨丽琦、宁夏祥建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济源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周兴、杨斌均未质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被告杨丽琦因需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按放款日结息方式结息,借款人必须于结息日次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还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原告在合同上盖章确认,被告杨丽琦签字并捺印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宁夏祥建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济源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周兴、杨斌、张宁锁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宁夏祥建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济源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周兴、杨斌、张宁锁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8年8月2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原告为杨丽琦办理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150万元内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若贷款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原告在保证合同上盖章确认,被告宁夏祥建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济源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周兴、杨斌、张宁锁签字并捺印确认。2016年8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杨丽琦在宁夏银行利民支行的账户提供借款100万元。后被告杨丽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10月26日,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杨丽琦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宁夏银行客户回单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杨丽琦提供借款后,被告杨丽琦应依约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杨丽琦未履行归还该100万元借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法律对民间借贷的利率有如下限制性规定:对于年利率超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年利率24%-36%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为自然之债,虽然约定有效,但无请求力,债务人可拒绝给付,原告作为债权人不得通过诉讼强制被告履行;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杨丽琦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4%,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被告杨丽琦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10月26日,故被告杨丽琦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上述借款自2016年10月27日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宁夏祥建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济源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周兴、杨斌、张宁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宁夏祥建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济源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周兴、杨斌、张宁锁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宁夏祥建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济源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周兴、杨斌、张宁锁为被告杨丽琦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8年8月2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原告为杨丽琦办理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150万元内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若贷款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原告于保证期间内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宁夏祥建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济源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周兴、杨斌、张宁锁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在最高额15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丽琦、宁夏祥建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济源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周兴、杨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杨丽琦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宁夏祥建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济源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周兴、杨斌、张宁锁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在最高额15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丽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宁夏中房集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宁夏中房集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借款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宁夏祥建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济源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周兴、杨斌、张宁锁对被告杨丽琦的上述借款及利息在最高额15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该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丽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0497元,由被告杨丽琦、宁夏祥建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济源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周兴、杨斌、张宁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怀成人民陪审员 杨万海人民陪审员 王小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张易依书 记 员 张昭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