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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刑终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蒋召侠、李春明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召侠,李春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刑终394号原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召侠,女,汉族,1967年5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陈律,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春明,男,汉族,1988年2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涡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被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辩护人荆坤,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春明犯故意伤害罪,蒋召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皖1621刑初2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李春明、蒋召侠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及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7年1月21日18时许,在涡阳县青町镇王小庙行政村小李庄,被告人李春明因开车将蒋召侠门前路边上的水泥盖板轧烂,遂与蒋召侠发生争执和吵骂,李春明用手将蒋召侠的右手无名指掰骨折。蒋召侠之子王某5闻讯赶到现场与李春明相互对打,王某5用砖头将李春明砸伤,李春明将王某5的左手中指咬伤。经鉴定蒋召侠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李春明伤情为轻微伤。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害人蒋召侠被打伤后入住涡阳县人民医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16243.4元,其他经济损失为:误工费10219.2元,护理费319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住宿费及其他合理开支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34340.76元。一审法院依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涡公刑鉴(法)字(2017)0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涡公刑鉴(法)字(2017)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蒋召侠的陈述、证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李某1、李某2、郭某、马某、孙某、王某6、黄某、王某7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春明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春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蒋召侠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春明有期徒刑六个月;判令被告人李春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召侠经济损失三万四千三百四十元七角六分;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召侠的其他诉讼请求。蒋召侠上诉提出:李春明应赔偿其二次手术费用及鉴定费用1200元。其代理人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李春明上诉提出: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判赔不当,被害人具有过错,应按照同等责任承担赔偿数额。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李春明犯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蒋召侠因李春明的犯罪行为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列举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春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春明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蒋召侠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蒋召侠及其代理人所提李春明应赔偿蒋召侠二次手术费用及鉴定费用1200元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医疗费用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判赔,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赔偿权利人可另行起诉;对其鉴定费用一审法院已经判赔其他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故对蒋召侠此节上诉理由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不予采纳。对李春明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判赔不当,被害人具有过错,应按照同等责任承担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案发系李春明开车途经被害人家某将水泥盖板轧烂继而发生争执厮打,不能认定被害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一审法院判令李春明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故对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判赔允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韦潇轶审判员  唐 峰审判员  何宏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青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