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穆易、孟庆龙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易,孟庆龙,张亮亮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刑初48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易,男,1993年10月19日生于天津市静海区,汉族,中专文化,非农业,住天津市静海区。2017年1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孟庆龙,男,1993年3月15日生于天津市静海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2017年2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张亮亮,男,1988年2月14日生于天津市静海区,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2017年2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7)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易、孟庆龙、张亮亮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次日受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姚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姚某,被告人穆易、孟庆龙、张亮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张亮亮伙同陈铸伟(已强制戒毒)、高晓彬(已判刑)、被告人穆易、孟庆龙将姚某某从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东兴里10排11号带至静海区子牙镇静雅园小区24号楼1门202室,后被告人张亮亮、穆易、孟庆龙等人采用威逼、恐吓、殴打、电击等手段在该处、静雅园小区外空地上及梁头镇梁头村腾图网吧内非法限制姚某某的人身自由,逼迫其偿还债务,次日8时将其放回。2016年12月11日9时43分许,姚某某妻子徐某某拨打110报警。案发后,被告人穆易、孟庆龙、张亮亮如实供述了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照片、协议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录像光盘、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以证明指控被告人张亮亮、穆易、孟庆龙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穆易、孟庆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穆易、孟庆龙、张亮亮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也同意赔偿姚某的相关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张亮亮为找姚某索债,让陈某(已强制戒毒)去接姚某。后陈铸伟开车带着被告人穆易、孟庆龙将姚某从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东兴里10排11号带至天津市静海区子牙镇静雅园小区24号楼1门202室,后张亮亮、穆易、孟庆龙、高晓彬(已判刑)、陈铸伟等人采用威逼、殴打、电击等手段在该住处、该小区外空地上及梁头镇梁头村腾图网吧内非法限制姚某的人身自由,逼迫其偿还债务,次日8时姚某被放回。2016年12月11日9时43分许,姚某的妻子徐某拨打110报警。经鉴定,姚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1月13日,民警将被告人穆易抓获,2月5日,民警将被告人孟庆龙抓获,2月8日,民警将被告人张亮亮抓获。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姚某与被告人穆易、孟庆龙、张亮亮的家属就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穆易、孟庆龙、张亮亮一次性赔偿姚某相关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已给付完毕,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人徐某、付某、李某1、韩某、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穆易、孟庆龙、张亮亮及同案犯高某、陈某的供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照片、协议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录像光盘、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天津市门诊挂号诊察专用收据、天津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天津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心电图贴片、天津市静海区医院入院记录、天津市静海区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易、孟庆龙、张亮亮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穆易、孟庆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张亮亮当庭表示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易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被告人孟庆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被告人张亮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景顺人民陪审员 王明琴人民陪审员 郑永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劳朋波刘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