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6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郑立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立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刑初20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立平,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宿松县。2016年7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6日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立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晓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2日中午,被告人郑立平在家吃饭并饮酒,后到工地干活。17时许,郑立平驾驶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5线从北向南行驶至105线1390KM处时,被公安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郑立平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6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郑立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被告人郑立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中午,被告人郑立平在家吃饭并饮酒,后到工地干活。17时许,郑立平驾驶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5线从北向南行驶至105线1390KM处时,被公安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郑立平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6mg/100ml。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宿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郑立平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宿松县司法局评估意见为:被告人郑立平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立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郑立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的证言,宿松县公安局破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宿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到案经过、现场检查笔录、呼吸式酒精检查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和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宿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立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立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立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了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郑立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宿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等,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立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小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松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