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2执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白普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普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822执524号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白普春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白普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兴隆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的(2009)兴民初字第130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生效文书的义务,本案应予结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09)兴民初字第130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常 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利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