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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2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与韩德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韩德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291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住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14号白楼名邸A座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341059190A。负责人:汤斌,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东东,天津鼎双铭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铁祎,天津鼎双铭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德霞,女,汉族,1966年12月25日出生,住址天津市静海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与被告韩德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贷款本金46225.25元、零售利息11586.09元、滞纳金17601.73元(截至2016年11月20日),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62×××19。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75413.07元(截至2016年11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和领用合约,证明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2、交易流水明细和欠款余额构成,证明被告交易流水情况和被告欠款余额构成情况。被告韩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填写中信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签订“中信信用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原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及其附属卡持有人如于到期日前未能还清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30元或美元3元或港币30元或欧元3元。之后,原告将信用卡邮寄给被告,被告开通并使用信用卡,但未按时还款。截至2016年11月20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46225.25元、利息11586.09元、滞纳金17601.73元。原告催要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信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持卡消费交易发生透支后,未按规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应还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透支款本金,支付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6225.25元。二、被告韩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截至2016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11586.09元及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及其他费用(按“中信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三、被告韩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截至2016年11月20日止的滞纳金17601.73元及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按“中信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5元,公告费660元,由被告韩德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良人民陪审员  王宪立人民陪审员  孙洪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