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执异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中机中联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机中联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20执异51号复议申请人:中机中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渝州路17号。法定代表人:韩伟,董事长。被申请人: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56号。法定代表人:郑建武,董事长。本院于受理申请执行人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渝0120执保389号执行裁定书,将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323万予以冻结一年。现中机中联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复议申请人称,请求撤销本院(2017)渝0120执保389号执行裁定书,其理由是我公司与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无任何经济法律关系和债权债务事宜。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的诉前财产保全,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明确的财产信息,并提供足额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有无债权债务关系,保全中不能作实质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机中联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剑代理审判员 李 沙代理审判员 陆世雄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