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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彭志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志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57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志钢,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帅,湖北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某岸诉刑诉[2017]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志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胜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志钢及其辩护人王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于2017年8月10日提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8日7时许,被告人彭志钢在本市江岸区谌家矶天兴花园小区104栋附近,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林某1和罗某捅伤。经鉴定,林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林某1、罗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周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辩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书;物证照片;病历等书证,被告人彭志钢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志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彭志钢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彭志钢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彭志钢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7时许,被告人彭志钢在本市江岸区谌家矶天兴花园小区104栋附近与他人发生争执,被害人林某1与罗某上前扯劝,因言语不合,双方发生扭打。期间,被告人彭志钢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林某1和罗某捅伤,彭志钢亦受伤。经鉴定,林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彭志钢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彭志钢打电话报警称自己被人捅伤,民警到达现场后,让被告人彭志钢随120到医院治疗。2017年1月9日,被告人彭志钢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彭志钢的家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林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000元、赔罗某斌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上述款项均已给付。被害人林某1对被告人彭志钢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彭志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过庭审出示、质证,予以证明:1、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谌家矶街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实了此案的破获情况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被捅伤的经过,并辨认出彭志钢就是捅伤自己的人。3、证人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被捅伤的经过,并辨认出彭志钢就是持刀捅伤林某1和自己的人。4、证人王某、周某的证言,均证实彭志钢为找其女儿,对二人进行骚扰,林某1和罗某上前扯劝,在扯劝过程中,双方发生扭打,彭志钢持刀将林某1和罗某捅伤。5、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林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武汉市江岸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鉴定书,证实彭志钢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实彭志钢作案用的刀具已被扣押及该刀具的特征。7、调解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彭志钢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林某1谅解。8、被告人彭志钢的供述,彭志钢对其持刀将林某1和罗某捅伤的事实予以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志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志钢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彭志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志钢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彭志钢打电话报警系称其被他人捅伤,民警到达现场后,让其随120到医院治疗,彭志钢出院后也未主动到公安机关,而是由公安人员于2017年1月9日将其抓获归案。被告人彭志钢的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彭志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彭志钢的家属能自愿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彭志钢能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志钢的辩护人提出“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志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灵人民陪审员 文 艳人民陪审员 朱 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祝先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