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02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常永斌等与穆炳红等委托合同纠纷��行裁定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永斌,常永高,穆炳红,唐响军,魏刚,杨金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802执异18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常永斌,男,住雅安市汉源县。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常永高,男,住雅安市汉源县。被执行人:穆炳红,男,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被执行人:唐响军,男,住雅安市雨城区。被执行人:魏刚,男,住雅安市雨城区。被申请人:杨金花,女,住雅安市雨城区。本院在执行常永斌、常永高与穆炳红、唐响军、魏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常永斌、常永高以本案所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穆炳红配偶杨金花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常永斌、常永高称: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拒不履行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书,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2015)雨城民初字第390号���(2015)雅民终字第502号判决书,因被执行人穆炳红未履行法律义务,且该债务系婚姻存续期间债务,应用夫妻共同财产来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你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依法追加被执行人穆炳红之妻杨金花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3月2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雨城民初字第390号判决书,判决要求被告穆炳红、唐响军、魏刚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永斌、常永高租金*****元,并承担****元的案件受理费。被告穆炳红、唐响军、魏刚不服该判决书,于2015年5月21日向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依法作出(2015)雅民终字第502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履行(2015)雨城民初字第390号、(2015)雅民终字第502号判决书。本院依法受理后,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雨城执字第680号。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提出追加杨金花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故申请人的追加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常永斌、常永高的追加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弋晓军审判员 刘 力审判员 黄荣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琴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