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3民初4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贾来周与南阳市三亚建筑有限公司、方长太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来周,南阳市三亚建筑有限公司,方长太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4739号原告贾来周,男,生于1963年5月3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贾玉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南阳市三亚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天赋。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平,该公司职员。被告方长太,男,生于1962年12月5日,汉族,。原告贾来周与被告南阳市三亚建筑有限公司、方长太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来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玉江、被告南阳市三亚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方长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来周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方长太以南阳市三亚工程有限公司正锦房地产三期工程38?、39?、40?住宅楼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砌筑工程劳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包砌筑建筑工程,面积约1.8万㎡,按图纸计算面积每平方米64元。地基屋顶另加,每栋楼按0.7层建筑面积计算。图纸如有变更另计。原告承包工程完工后,2014年元月22日方长太代表南阳市三亚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了工程款清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33931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至被告2015年8月30日最后一次付款20000元,目前尚欠原告剩余工人工资178724元,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困难。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8724元,并自2014年1月22日起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款清之日。被告南阳市三亚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工程分包关系,也无任何劳动关系。另据我公司了解,原告所诉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被告方长太辩称,原告所诉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不再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原来有个委托人叫李亚飞,他代表原告已经将该工程款全部结清。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原告贾来周与被告方长太签订一份砌筑工程劳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南阳市三亚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贾来周,依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劳务协议条例,现将正锦二期38?-40?住宅楼砌筑分项工程分包给贾来周,建筑面积约1.8万平方米。每平方米64元。”合同最后甲方处为方长太签名,乙方处为贾来周签名。合同订立后,原告随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2014年1月22日,被告方长太给原告出具“38?-40?楼贾来周班组工程量计算单,”该结算单明确了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依据该计算单原告计算出应得工程款1233931元。扣除陆续归还的工程款外,下欠原告178724元。2015年8月31号晚,原告贾来周亲自书写凭据一份“2015年8月31号晚经方经理、丁(红波)经理共同协商,决算后共欠贾来周工人工资壹拾叁万元整,贾来周同意(义)由(李)亚飞为我办理结款一事。2015年8月31号晚,贾来周”。该条据最后落在丁洪波手中。对于上述凭据,原告贾来周解释该协议是我写的,当时是答应两天内给13万元,写完条当即变成给5万元KTV卡,我当时表示不同意,这上面写的13万是在原欠款17万的基础上,为了两天内拿到钱而答应的条件,条子给丁洪波经理了,他拿走了,条子拿走后,丁经理说钱直接给李亚飞,我就不用来了。庭审中,被告出具了案外人李亚飞出具并由丁洪波持有的收条,主要内容为:“收条,今收到麒麟公馆38-40号楼工程款壹拾叁万元整(正)。(此款为决算后尾款,所有工程款已结清)。收款人李亚飞,2015年9月1号”。原告出具了李亚飞书写的证明:“证明,本人未收到麒麟公馆38-40号楼工程款壹拾叁万元整)以此为(未)证。李亚飞,2017年2月1号”。对于上述双方出示的证据,原、被告互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劳务协议、工程量计算单、原告出具的结算凭据等予以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贾来周依据和被告方长太订立的《砌筑工程劳务协议》,带领工人完成了合同中自己的义务,原告应享有的获得工程款的权利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但《砌筑工程劳务协议》仅有被告方长太的签名,原告起诉的被告之一南阳市三亚建筑有限公司在上述协议上既无签章,亦无证据证明其授权方长太签订该合同,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南阳市三亚建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该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被告方长太在庭审中对该签名未提出异议,被告方长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日常生活、参与市场交易活动中应尽到相应的审慎义务,作为成年人也能够理解在合同落款处签字所能够引起的民事法律关系,故对于自己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起诉被告方长太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方长太是否与三亚公司、案外人丁洪波、李亚飞有其他民事法律关系,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方长太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或另案解决。关于本案争议的拖欠工程款数额,原、被告在庭审中有不同的看法。庭审中被告三亚公司提供由贾来周书写的凭据一份,该凭据内容显示双方未清偿工程款数额为十三万元。关于该凭据原告认为,数额应当是十七万元且工程款尚未结算,十三万元是在原欠款十七万元的基础上,为了两天内拿到钱而答应的条件,该凭据系欺骗方式签订的,仅仅凭借贾来周的签字不能形成债权移转的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九十三条之规定,原告的陈述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并不能否定该凭据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的陈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已经将凭据项下的十三万元支付原告,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故被告的陈述本院不予支持。但至少关于该凭条的来源原告贾来周和被告方长太并不予以否认。综上,本院按照现有已经查明的证据,本案争议的工程款本院按照现有证据认定为十三万元,且被告方长太并未将该款项支付原告。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故按照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认定。值得注意的是,原被告在庭审中分别出具由李亚飞书写的《证明》(证明,本人未收到麒麟公馆38-40号楼工程款壹拾叁万元整)以此为(未)证。李亚飞,2017年2月1号)、《收条》(收条,今收到麒麟公馆38-40号楼工程款壹拾叁万元整(正)。(此款为决算后尾款,所有工程款已结清)。收款人李亚飞,2015年9月1号),以上两份证据从内容上相互矛盾,原被告在庭审中关于两份证据的陈述不一致,且案外人李亚飞始终未出庭,不能够印证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依据民事证据规则也不能够做出合理推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关于李亚飞相关的证据均不予认定。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九十三、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长太支付原告贾来周工程款130000元,并自2016年10月23日起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诉讼费3875元,由原告负担875元,由被告方长太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青审 判 员 夏喜军人民陪审员 李 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冠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