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2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梁广昌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广昌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刑初773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广昌,男,198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5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7]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广昌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广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梁广昌窜至珠海市香洲区南屏华发商都百佳超市,趁被害人何某购物之机,使用镊子将被害人何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华为手机盗走,欲离开时被被害人何某发现并抓住,被告人梁广昌为逃跑而拿出警用催泪喷雾器喷向被害人何某脸部,导致被害人何某松手后逃离现场。2017年5月5日,被告人梁广昌被抓获归案,民警从被告人梁广昌处扣押催泪喷射器1个及镊子1个。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广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梁广昌惩处。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梁广昌对盗窃被害人何某手机的事实没有意见,但提出其在交还被害人何某手机后欲离开现场时被被害人何某追上拉住,其为了逃离现场对被害人何某使用了催泪喷雾器,其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梁广昌窜至珠海市香洲区南屏华发商都百佳超市,趁被害人何某购物之机,使用镊子将被害人何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华为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68元)盗走,欲离开时被被害人何某发现,被告人梁广昌随即向被害人何某交还手机后欲逃离现场,被害人何某遂追上抓住被告人梁广昌,被告人梁广昌为逃跑拿出警用催泪喷雾器喷向被害人何某脸部,导致被害人何某松手后逃离现场。2017年5月5日,被告人梁广昌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梁广昌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梁广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何某的陈述;3.证人卜某的证言;4.抓获经过;5.现场勘查简易记录表;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7.户籍资料;8.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9.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现场监控录像;10.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明细表;11.珠海市公安局南屏派出所出具的录像说明及情况说明;12.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梁广昌的行为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梁广昌被被害人何某发现其盗窃行为并抓住其时,使用喷射防卫器喷射被害人何某,其行为属于为逃离现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依法应认定为抢劫,对被告人梁广昌提出其行为不够成抢劫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广昌犯盗窃罪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广昌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广昌有犯罪前科,酌情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广昌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因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广昌归案后如实供述客观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广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梁广昌的镊子、警用催泪喷雾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边琳琳审 判 员 王天皓人民陪审员 陆 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啸澜林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