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02民初6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平国栋与被告王振山、王明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国栋,王振山,王明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02民初6221号原告:平国栋,男。委托代理人:邵佩玲,运城市盐湖区北城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振山,男。被告:王明奎,男。原告平国栋与被告王振山、王明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平国栋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明奎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平国栋的委托代理人邵佩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振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国栋诉称:被告王振山因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80000元,出具借条并由担保人王明奎担保,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月还8000元整,2016年9月22日,被告王振山归还了9500元,剩余本金70500元及利息1375元(从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10月31日)没有归还。2016年10月31日被告王振山将车卖了51000元,归还给原告,剩余本金及利息共计20875元至今未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20875元。原告平国栋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4月19日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2、同意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振山因买车向原告借款。被告王振山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平国栋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振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被告王振山给原告平国栋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平国栋借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月息1.5%,月还8000元整),借款人王振山,担保人王明奎,借款日期2016年4月19日”。2016年9月22日,被告王振山归还了9500元本金。2016年10月31日,被告王振山将其车辆作价51000元卖给了原告平国栋,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同时查明:剩余本金70500元以及截至2016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1375元(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以上共计71875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振山给原告平国栋出具借条,原告平国栋与被告王振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振山应当偿还。截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应当归还原告本金80000元及利息1375元,被告已归还原告本金59125元以及利息1375元,剩余本金20875元,被告应当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国栋208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由被告王振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存才代理审判员 杨育红人民陪审员 周 晓 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