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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12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余秀荣与杨光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秀荣,杨光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12民初479号原告:余秀荣,女,195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元市朝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英,四川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光礼,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元市朝天区。原告余秀荣与被告杨光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秀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光礼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承担从2016年8月8日以后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判令被告限期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承担2016年8月8日以后的利息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限期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从2016年8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利息直至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7日,被告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承诺在2016年8月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杨光礼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其证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出借4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余秀荣现金40000元,大写(肆萬元整),8月8日归还,现金支付。借款人:杨光礼。2016.4.7号。在借款金额和借款人签名处均有捺印。无证据证实被告已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4万元的事实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就该笔借款的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被告应在约定的时间及时、足额的向原告归还借款。对原告主张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光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秀荣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从2016年8月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本金4万元的利息直至将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400元,由原告余秀荣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余秀荣预交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映宏审 判 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海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普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