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1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1,王某,孙某2,孙某3,孙某4,孙某5,孙某6,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1刑初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男,1939年9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系本案被害人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41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系本案被害人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女,1982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系本案被害人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3,女,1983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系本案被害人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4,女,1984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系本案被害人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5,女,1985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系本案被害人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6,男,1991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系本案被害人之子。以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波,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详见授权委托书)被告人赵某,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新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泰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公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王某、孙某2、孙某3、孙某4、孙某5、孙某6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玉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高波,被告人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7日17时42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无牌重型自卸货车(悬挂车牌鲁J×××××)沿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泗水县中册镇黄土庄村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孙某7驾驶的鲁H×××××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孙某7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拨打110,后跟随120到泗水县急救中心对被害人孙某7进行抢救,并于同日21时20分许到泗水县交警大队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王某、孙某2、孙某3、孙某4、孙某5、孙某6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在追究被告人赵某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30076.35元。并向法庭提供了门诊病历、抢救费单据、村委证明、居民死亡推断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17时42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无牌重型自卸货车(悬挂车牌鲁J×××××)沿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泗水县中册镇黄土庄村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孙某7驾驶的鲁H×××××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孙某7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拨打110报警,跟随120到泗水县人民医院对被害人孙某7进行抢救,并于同日21时20分许到泗水县交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贺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尸检报告、居民死亡推断书、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与被告人赵某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孙某7被送往泗水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花治疗费336.35元。被害人孙某7的父母孙某1、王某育有子女六人。该事实有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村委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对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交通费用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赵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孙某7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分析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人赵某应承担事故责任的70%,被害人孙某7承担事故责任的30%。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孙某7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36.35元;2、死亡赔偿金279080元;3、丧葬费28635元;4、被扶养人孙某1有店被扶养人生活费7932.5元;被扶养人王某被扶养人生活费7932.5元;计15865元;5、交通费1000元;以上赔偿款各项共计324916.5元。其中110336.35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成,余款214580.15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人赵某应承担150206.10元,以上共计260542.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二、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王某、孙某2、孙某3、孙某4、孙某5、孙某6各项经济损失260542.45元。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鹏人民陪审员 朱 艳人民陪审员 蒋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颜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