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5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玉龙与潘景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龙,潘景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5830号原告:张玉龙,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信珍、孟波(实习),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景飞,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张玉龙与被告潘景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潘景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玉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信珍和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潘景飞偿还原告张玉龙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126000元(借款之日至2017年6月23日)、逾期利息自2017年6月2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之日;2、被告潘景飞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4日,被告潘景飞借原告张玉龙现金90万元,借期38天,月息2分5厘,同时被告潘景飞承诺用华兴步行街散居片一栋3号楼做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潘景飞拒不偿还,原告张玉龙诉至法院,请求公正判决。被告潘景飞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4日,被告潘景飞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张玉龙借款90万元,于当日向原告张玉龙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张玉龙现金玖拾万元正,¥:900000.00,我用华兴步行街散居片一栋3号楼做抵押。注明:借期38天,利息2分5厘,如到期不还愿承担一切责任,2016.11.24号,139××××5766,潘景飞”的借条一张。2016年11月25日,原告张玉龙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将90万元汇至被告潘景飞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潘景飞未能偿还。2017年2月6日,被告潘景飞向原告张玉龙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从农历2017年2月份开始,每月还款8万元,还清为止。后被告潘景飞未按期偿还,原告张玉龙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汇款凭证、还款计划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潘景飞向原告张玉龙借款90万元,有借条、汇款凭证、还款计划书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偿还。因原告张玉龙汇款日期为2016年11月25日,故双方借款合同生效日期为该日,利息也应从该日开始计算。原告张玉龙要求按月息2%计算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景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潘景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玉龙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0‰计算,从2016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7元,由被告潘景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