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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民终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周庚旺、沈园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庚旺,沈园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拟稿纸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8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庚旺,男,1960年6月2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传禄、谢永健,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园华,女,1972年4月1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民,福建宝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庚旺因与被上诉人沈园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17)闽0825民初1304���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庚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传禄、谢永健,被上诉人沈园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庚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沈园华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连公交认字【2016】第F2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庚旺驾驶的摩托车与周金潮的摩托车在路中间位置接触,从而认定当事人周金潮、周庚旺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中心线的路段遇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并进而作出周庚旺与周金潮共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2.连公交认字【2016】第F2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交警现场勘查未按法律规定进行,没有进行法定的项目测量,周金潮酒精含量不客观,现场勘查弄虚作假,现场勘查缺乏当事人、见证人监督;3.本案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周金潮的严重超速行为;4.周金潮未佩戴头盔驾驶摩托车碰撞头部受伤死亡,其本身对损失的发生、扩大有严重过错,依法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5.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不应包括住院期间,标准应按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沈园华辩称,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程序,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2.周金潮是实际侵权人,本人愿意放弃对其财产的继承;3.周庚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而驾驶摩托车��且摩托车无牌无证,周庚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高;4.180天计算误工费偏高;5.周庚旺系农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反诉诉讼费应当减半收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沈园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庚旺赔偿沈园华死亡赔偿金665500元、丧葬费29359.5元、办理丧事误工费4375元、交通费700元、住宿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53434.5元,周庚旺应赔偿456717.25元。扣除已支付5000元,还应赔偿451717.25元。周庚旺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沈园华赔偿周庚旺交通事故损失27029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沈园华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30日11时55分许,周金潮(沈园华之子)驾驶闽F×××××号二轮摩托车(附载乘员沈顺鑫)从姑田下堡往郭��方向行驶,行至事发路段与对向由周庚旺驾驶的无牌豪爵二轮摩托车(附载乘员周冬青)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周金潮死亡、周庚旺及周冬青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5日,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连公交认字【2016】第F2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金潮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庚旺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冬青不负本事故责任。周庚旺对该事故认定不服,向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7年1月10日,沈园华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1月11日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三款:“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的规定,作出岩公交受字【2016】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受理通知书》,决定终止复核。事���发生时,周金潮驾驶的闽F×××××号二轮摩托车与周庚旺驾驶的无牌豪爵二轮摩托车均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周庚旺被送往连城县医院治疗,2016年12月16日出院,住院天数47天,支付医疗费51962.2元【门诊费733元、住院费39934.2元、外购药品(3480元+7815元)】,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一个月后复查病情;2.不适及时复诊。此后,周庚旺又前往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继续治疗。2017年2月21日,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作出八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0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周庚旺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庚旺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周庚旺缴纳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死者周某于1996年7月21日,事故发生时未婚,未生育子女,其父周松树已因病去世,沈园华系死者周金潮母亲,系周金潮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事故发生时,周金潮的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连城县姑××郭坑村××号,其自2009年4月起在福建省连城姑田镇下堡村草洋路2号的自建房居住至今。周庚旺的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连城县姑××郭坑村××号。事故发生后,周庚旺已支付沈园华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业已作出连公交认字【2016】第F2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金潮、周庚旺均负本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法适当,依法确认该认定书的证据效力。周庚旺辩称,连公交认字(2016)第F2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划分责任的依据,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不清、责任划分不公。并申请证人华某、邓某出庭作证,证人华某凭主观感觉周金潮车速较快,交会时与其相距70厘米左右;证人邓某目击的两辆摩托车的位置与群众拍摄提供给交警的移动前摩托车位置现场照片一致。但两位证人均未亲眼目睹事故发生时两车碰撞的过程,周庚旺又未举证证明交警办案程序违法或提供新的证据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有误。对周庚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事故发生时,周金潮的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连城县姑××郭坑村××号,但其自2009年4月起在福建省连城姑田镇下堡村草洋路2号的自建房居住至今,姑田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为姑田镇下堡村,周金潮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周庚旺的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连城县姑××郭坑村××号,系农村居民。周庚旺诉请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提���了其女周冬青的个人租房合同、连城莲峰镇栗园社区委员会以及连城姑田镇郭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周庚旺跟随其女周冬青居住生活的证明。法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周金潮死亡、周庚旺受伤的事实,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对周庚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沈园华本诉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计算问题及认定情况:1.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65500元(33275元/年×20年);2.丧葬费29359.5元(58719元/年÷2);3.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参照2015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以5人3天计算为1880.7元(125.38元/天×5人×3天);4、交通费,沈园华及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往返连城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沈园华���该项损失确定按500元计算;5、住宿费,沈园华及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住宿费,沈园华的该项损失确定以每天100元的标准,按5人3天计算为1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沈园华丈夫已因病去世,死者周金潮系沈园华独生子,周金潮的不幸死亡对沈园华造成难以弥补的精神伤害,结合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当地生活水平及审判实践,确定按30000元计算。沈园华在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计为728740.2元(死亡赔偿金665500元+丧葬费29359.5元+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880.7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周庚旺驾驶的无牌豪爵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周庚旺首先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沈园华110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618740.2元(728740.2元-110000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外的部分由周庚旺负担50%为294370.1元【(618740.2元-30000元)×50%】。综上,周庚旺应当赔偿沈园华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434370.1元(110000元+294370.1元+30000元)。事故发生后周庚旺已支付沈园华5000元,该款可从周庚旺应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关于周庚旺反诉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计算问题及认定情况:1.医疗费,根据周庚旺提供的门诊、住院收费票据以及连城县医院医务科出具的证明,周庚旺共花费医疗费51962.2元(733元+39934.2元+3480元+7815元)。2017年2月22日福州大参林贸易有限公司鼓楼西区洪路分店出具购买药品的金额为7815元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沈园华虽然提出异议,但根据周庚旺提供的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门诊病��中的记载,该外购药品属医嘱用药,周庚旺主张该部分医疗费用,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周庚旺住院47天,根据龙岩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周庚旺的该项费用为940元(20元/天×47天);3.营养费,周庚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残,势必需要加强营养以促进身体康复,营养费可参照医疗费的10%予以确定,确定按4500元计算;4.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33100元(33275元/年×20年×20%);5.误工费,根据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周庚旺的误工期为180天,参照2015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则周庚旺的误工费为22568.4元(125.38元/天×180天);6.护理费,根据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周庚旺的护理期限为60日,参照2015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以1人计算,则周庚旺的该项费用为7522.8元(125.38元/天×60天×1人);7.交通费,沈园华认为周庚旺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不应予以支持。法院认为,周庚旺虽然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但是周庚旺往返连城、福州等地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周庚旺主张交通费3000元过高,确定按1500元计算;8.鉴定费1800元,周庚旺提供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周庚旺九级伤残,给周庚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周庚旺主张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审判实践,确定按5000元计算。综上,周庚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计为228893.4元(医疗费519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33100元+误工费22568.4元+护理费7522.8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周金潮驾驶的闽F×××××号豪爵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周金潮首先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周庚旺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周庚旺110000元,超出机动车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108893.4元【228893.4元-10000元-110000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外的部分由周金潮负担50%为51946.7元【(108893.4元-5000元)×50%】。综上,周金潮应当赔偿周庚旺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76946.7元(10000元+110000元+51946.7元+5000元)。周金潮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沈园华系死者周金潮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周庚旺在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沈园华在继承周金潮的遗产范围内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为维护道路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庚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园华因周金潮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34370.1元,扣除周庚旺已支付的费用5000元,周庚旺仍应赔偿沈园华429370.1元;二、沈园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周金潮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周庚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6946.7元;三、驳回沈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周庚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075.76元,由沈园华负担310.76元,由周庚旺负担7765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354.41元,由周庚旺负担1849.41元(已申请免交),由沈园华负担350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均未依法提交新证据。周庚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除认为“遗漏周金潮没有戴头盔”外无异议。沈园华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除认为“外购药品3480元不是周庚旺的名字”外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周金潮没有戴头盔对本起事故损害发生的过错承担,交警部门已予以综合考虑。外购药品3480元虽不是周庚旺的名字,但确系治疗周庚旺因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害。对周庚旺、沈园华的异议,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业已作出连公交认字【2016】第F2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金潮、周庚旺均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周庚旺上诉期间未举证证明交警办案程序违法或认定事实有误,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法适当,依法可以作为本案确定事故双方责任的证据使用。周庚旺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周庚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75.75元,由上诉人周庚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               胜               荣审 判 员 张               静               瑜审 判 员 陈               小               曼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               毓               斌案号:(2017)闽08民终861号主审法官 签名及时间:其他合议庭成员签名及时间:法官助理或执行员签名及时间:书 记 员 签     名     及       时     间     :拟稿单位:拟稿人及时间:校对人及时间:打字员:印制单位及时间:份数:备注:标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