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民初5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田茂仙与秦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茂仙,秦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5035号原告:田茂仙,女,1971年3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秦伟,男,1988年7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昆鹏,贵州铁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神奇东路金城大厦一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73660195X9。负责人:万萍,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田茂仙与被告秦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茂仙、被告秦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昆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茂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秦伟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治疗损失32586.46元;2.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秦伟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4日,被告秦伟驾驶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兴义市机场大道往万峰林方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胫骨后髁粉碎性骨折、后交叉韧带撕裂、膝关节关节囊破裂、左小腿皮肤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2015年10月21日,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兴民终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损失为114412.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全额赔偿,扣减己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以及被告秦伟为原告垫付的1488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实际赔偿89523.70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已经支付原告89523.70元。但上述判决并未包含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2017年6月5日,原告依据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医嘱进行后续治疗,该月8日进行左胫骨平台、胫骨干内固定取出术。2017年6月27日出院,总计住院22天,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15084.98元;2.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3.护理费2141.48元(97.34元/天×22天);4.营养费660元(30元/天×22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6.交通费500元,前述1-6项共计32586.46元。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用32586.46元。被告秦伟辩称,对原告所述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以及第一次经人民法院判决情况无异议。秦伟驾驶的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只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后续治疗费的情况无意见,但是其损失应该由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秦伟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针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其诉请的计算标准过高,应该参照第一次的审判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本案中被告秦伟驾驶的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只投保有交强险。针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兴义市人民法院(2015)黔义民初字第01985号判决书已经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4412.7元,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只剩7587.3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登记为农村居民。2014年11月24日,被告秦伟持C1驾驶证驾驶其自有的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兴义市机场大道往万峰林方向行驶,当日18时30分许,行驶至兴义市××大道景峰壹号往万峰林方向200米处时,与同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兴义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00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当日被送至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被诊断为:1.左胫骨骨折41A3型、42A1型;2.左腓骨骨折41A1型;3.左胫骨平台骨折;4.左胫骨后踝粉碎性骨折;5.后交叉韧带撕裂;6.膝关节关节囊破裂;7.左小腿皮肤裂伤;8.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治疗中行骨折内固定植入术。2017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27日原告入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行左胫骨平台、胫骨干内固定取出术,共计住院22天。另查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除行内固定取出术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已经兴义市人民法院(2015)黔义民初字第01985号判决书及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兴民终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损失(不含行内固定取出术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共计114412.70元,已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秦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应就田茂仙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秦伟驾驶的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范围内先行向田茂仙承担赔偿责任。因田茂仙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经兴义市人民法院(2015)黔义民初字第01985号判决书及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兴民终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损失(不含行内固定取出术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共计114412.70元,已由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全额承担。故田茂仙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剩余限额7587.3元(122000元-114412.7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先行赔偿后如有不足,则不足部分按双方造成事故的原因力比例分担。本院根据各方均无异议的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并综合全案后确定由秦伟承担70%的责任,其余损失由田茂仙自行承担。关于田茂仙诉请的各赔偿项目及标准,关于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及住院病历予以证实,其因本次事故受伤行左胫骨平台、胫骨干内固定取出术,共计住院共计22天,产生医疗费15279.48元,其诉请的15084.98元未超过该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超出部分视为田茂仙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关于误工费,田茂仙于2017年6月5日入院,2017年6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田茂仙称其出院后需修养三个月,故误工费要求计算120天,其虽未提交任何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鉴定意见证实其需继续修养,但其结合伤情,其行左胫骨平台、胫骨干内固定取出术必然导致短期内不能正常工作,必然会产生误工损失,故对于误工天数本院酌情支持50天;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田茂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实际产生的收入损失,也未举证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贵州省公布的上一年度农牧渔业平均日工资标准,其诉请按100元/天计算未超过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田茂仙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性质及工资收入情况,其诉请按照贵州省上年度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因并无医嘱或者鉴定意见证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本院审查,田茂仙主张的该项损失计算标准及计算天数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虽无票据予以证实,但是田茂仙因本次事故受伤需住院取出内固定,在其住院取出内固定期间,其本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其住院22天的客观事实,并结合当地的交通收费水平,本院对其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贵州省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原告田茂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取出内固定产生后续治疗费用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15084.98元;2.误工费5000元(100天×50/天);3.护理费2141.48元(97.34天×2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天×22/天);5.交通费300元;前述1-5项共计24726.46元。由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587.3元,剩余的17139.16元,由秦伟承担70%,即11997.4元,其余部分由田茂仙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田茂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取出内固定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587.3元;二、秦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田茂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取出内固定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1997.4元;三、驳回田茂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田茂仙负担50元,秦伟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莹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穆贵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