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3民初2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王改成与李有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改成,李有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2373号原告:王改成,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燕,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有利,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改成与被告李有利、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郭某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庭审时,原告王改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有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4万元整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至清偿完毕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开始,被告不断向原告多次借款,2016年3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承诺还本金24万元及利息(月息2分),协议签订后,被告不按协议内容执行。无奈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4万元。2、抵押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李有利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故本院推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自2014年开始,被告李有利不断向原告多次借款,2016年3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载明“还款计划甲方:李有利乙方:王改成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借乙方现金贰拾肆万元,现分批还清,于2017年5月1日前分月还清。二、每月最低还款为伍仟元证(¥5000元)。三、保证2017年5月30日前本金全部还清所有借款,全额利息2017年9月1日全部结清。四、甲方交于乙方抵押协议(房产证、借据)原件共5张,如有遗失甲方不再付乙方余款。甲方还本金壹拾万元正元整,乙方给付甲方一套房产。五、如有违约抵押协议立即生效。备注:此协议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同等法律作用。甲方:李有利乙方:王改成2016年3月23日。”原、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又签订有抵押协议,载明“……三、抵押期为2016年3月23日至2017年5月30日止。……五、自抵押期始利息为1分,如逾期未还清本金,利息按原来2分计算……”双方约定以房屋抵押,但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还款计划和抵押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内容执行,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依法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债务人李有利向原告王改成借款240000元,未按期偿还,又经原告讨要,其仍不履行归还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有利归还借款2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还款计划中约定,保证于2017年5月30日前本金全部还清所有借款,全额利息2017年9月1日全部结清;抵押协议约定,如逾期未还清本金,利息按原来2分计算,故该笔借款应自抵押期始之日的2016年3月23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息由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有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改成现金240000元。二、被告李有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改成借款24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3月23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计2450元,由李有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立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会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