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1民初1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宝军与蒋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军,蒋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1民初1583号原告:李宝军,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蒋春华,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宝军与被告蒋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李宝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9670元及其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写借条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将加工厂的66%股份转让给原告李宝军及同村的蒋双喜。后被告因货款未收回,向原告借款42770元用于发放员工工资,并承诺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2017年1月初,原告找被告催收借款及利息,被告拒绝给付。原告李宝军决定退股,被告蒋春华同意李宝军退股,退还56900元股金,于2017年1月5日出具了借条。被告蒋春华书面承诺,2017年1月25日前偿还股金56900元,2017年8月底偿还借款42770元,若不按时偿还,便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为止。现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贵院。被告蒋春华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借原告99670元,2017年1月25日还56900元、2017年8月底偿还42770元,按时还款不计利息,不按时还款按二分月息计算;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合伙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蒋春华与原告李宝军、蒋双喜合伙开办杰浩玻璃加工厂,工厂机械设备估价15万元,其中原告出资5万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ATM机取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分4次付款给被告1万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收据一张,被告收到原告5万元作为出资款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6、证据7,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交易明细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被告或被告指定收款人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2日,被告蒋春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将杰浩玻璃加工厂的机械设备和原料作价15万元,经商议,被告蒋春华把加工厂66%股份转让给原告李宝军及同村的蒋双喜,同日,原告李宝军付给被告蒋春华5万元股金。后被告蒋春华又向原告李宝军借款42770元用于给付员工工资,原告李宝军从东莞农村商业银行ATM机取款、通过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将上述资金转账给被告蒋春华或被告蒋春华指定的收款人。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2017年1月5日,原告李宝军决定退股,被告蒋春华同意李宝军退股、结算,一并出具借条,被告蒋春华借到李宝军99670元,在2017年1月25日前偿还56900元,余款42770元在2017年8月底全部还清,若按时偿还不计利息,若不按时还款按月息2分计算。之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于2017年7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宝军与被告蒋春华合伙开办杰浩玻璃加工厂,因被告蒋春华的资金周转问题,又向原告借款支付员工工资,在合伙开办工厂期间,原告提出退股,被告同意且双方已经结算,被告就股金的退付和借款出具借条,二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蒋春华就原告的借款42770元和退股金56900元出具了借条,理应按借条承担还款义务。对原告李宝军要求被告蒋春华退还股金56900元和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李宝军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2770元本金,双方约定在2017年8月底偿还,虽没有到约定偿还期限,但被告对2017年1月25日应当承担还款的56900元分文未还,可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蒋春华偿还,因此,原告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2017年8月底到期偿还的42770元的按2分月息计算利息,因没有到还款约定期限,根据双方的约定不应当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该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李宝军要求被告蒋春华还借款99670元及56900元按2分月息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宝军要求被告支付42770元按2分月息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春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宝军借款99670元及56900元的利息(从2017年2月份起按2分月息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蒋春华负担1000元,原告李宝军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晶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邹学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以现金支付的,自然人收到借款时;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突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未按判决、裁定及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