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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刑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乃波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人王乃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刑终198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人王乃波,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泗阳县。1997年12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9年1月因敲诈勒索被劳动教养一年;2001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7年6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7年5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6月7日被逮捕。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乃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苏1323刑初28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乃波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乃波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一千二百元,同时责令退赔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上诉人王乃波上诉称: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减轻。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2017年5月15日夜上诉人王乃波至泗阳县人民医院住院部病房内窃取被害人刘某现金2000余元的事实,上诉人王乃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其以往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医院监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乃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进入医院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泳审 判 员  罗红兵代理审判员  张成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