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823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胡正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正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3刑初9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正华,外号胡小二,男,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景东县人,居住于景东县。因本案,2017年2月23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景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景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正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胡正华在景东县漫湾镇岔山街子喝了一瓶啤酒,酒后驾驶号牌为云J×××××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其母亲候某往漫湾镇漫湾村田口组行驶,当车行驶至景东县漫湾镇“朱家箐”路段时与李某驾驶的号牌为云08714**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胡正华、候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云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胡正华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73.41mg/100ml血。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正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正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胡正华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云J×××××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其母亲侯某从漫湾镇岔山街子往漫湾镇漫湾村田口组行驶,当车行驶至芹漫线K89+800M处(景东县漫湾镇“朱家箐”路段)时,与李某驾驶的号牌为云08714**的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胡正华、侯某受伤,云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景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胡正华负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侯某不负该交通事故责任。经云南云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胡正华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73.41mg/100ml血;送检的李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被告人胡正华质证无异议,属合法、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的受案登记表、归案材料、处警经过、关于胡正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的情况说明、户口证明、证人李某、任某的证言、被害人候某、被告人胡正华的供述、辨认笔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云南云某司法鉴定中心云某司某中心[2016]理化检字第09682号、第09683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正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正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正华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给予其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本院综合考量,给予被告人胡正华罪责相应的处罚。本院为打击危险驾驶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胡正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正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立即交纳。如逾期不交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钟汝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美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