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3民初1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马义贵与金龙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义贵,金龙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3民初1575号原告:马义贵,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柳泉乡柳泉村***号。被告:金龙忠,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柳泉乡柳泉村。原告马义贵与被告金龙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义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龙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义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00元,支付利息115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9日、2014年9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共计借款2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口头承诺使用期限一年。期间届满,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金龙忠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金龙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马义贵系被告金龙忠舅爷。2013年12月19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5月偿还,月利息3分。2014年9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期间届满,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马义贵与被告金龙忠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清偿借款的义务。关于借款金额,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向原告借款26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1520元的诉讼请求,2013年12月19日借款12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息3分,由于被告未支付利息,按照法律规定以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6月1日(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2014年6月1日视为逾期之日)至2017年8月14日(开庭之日)的利息为9231.78元(24%÷365天×1170天×12000元)。2014年9月9日借款14000元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限内无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7月11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主张债权日期,起诉之日视为逾期之日)至2017年8月14日(开庭之日)利息为78.25元(6%÷365天×34天×14000元),综上利息共计9310.0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金龙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龙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义贵借款本金26000元,支付利息9310.03元,共计35310.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计369元。由原告马义贵负担28元,被告金龙忠负担3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成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海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