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6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军朝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朝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6刑初281号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军朝,男,1971年1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汝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汝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军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王军朝无证驾驶豫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汝阳县某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公里+0.815公里处时,与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军朝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王军朝让人拨打报警电话后,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达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军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杨某、郭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汝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报告单;到案经过;户口注销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朝违反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现场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和被告人所居住村委意见,考虑适用缓刑不致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王军朝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军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张 乐 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文杰(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