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4执1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杨金龙与宋仁波、孙红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金龙,宋仁波,孙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324执1397号申请执行人:杨金龙,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泗洪县楚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宋仁波,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被执行人:孙红,女,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依据(2016)苏1324民初926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宋仁波、孙红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杨金龙1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10元。经申请执行人杨金龙申请,2017年2月28日,本院立案执行,2017年3月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宋仁波、孙红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其未按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2017年4月28日,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宋仁波、孙红的房地产、车辆、银行存款、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2017年3月24日轮候查封宋仁波所有的位于泗洪县衡山花园小区18幢1单元302室(现该房产系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且有银行按揭贷款未付清,暂不宜处置)、2015年5月24日轮候查封宋仁波所有的及位于泗洪县建材大市场三期41幢111室房产,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未取得申请人同意则不写)。因执行过程中未能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杜学任执行员 李帅伟执行员 裴昌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成红第1页共3页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