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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5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吴堪培与王文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堪培,王文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5民初971号原告:吴堪培,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徐闻县人,住广东省徐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华金,女,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茂名市动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徐闻县分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王文建,又名王娜、王文健,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徐闻县人,住徐闻县。原告吴堪培诉被告王文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堪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华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堪培起诉称,原告吴堪培在经营农药公司期间,被告王文建为了搞活农业生产进行种植经营,在2016年10月15日和2016年12月28日先后两次到原告吴堪培经营的农资公司购买了一批农药,共计货款11250元(其中一笔计款5250元;另一笔计款6000元),被告王文建给原告吴堪培立下《欠据》二张,定于2016年12月20日前和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若欠款在逾期不还清,按欠款额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计付欠款利息。但立欠据后,被告王文建至今没有给原告吴堪培付清尚欠货款。经原告吴堪培多次追讨,被告王文建拒绝付款。由于被告王文建拒付货款,严重违约,虽然被告王文建在欠据上约定逾期不还清此款,同意按欠款额支付每日3‰的滞纳金,但原告吴堪培考虑到被告王文建是从事农业生产而拖欠下的货款,提起诉讼愿意将欠款的利率改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年利率4.35%计收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吴堪培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文建立即付清尚欠原告吴堪培货款(农药)11250元;2、判令被告王文建支付尚欠货款利息222.93元给原告吴堪培(其中欠款5250元,利息从2016年12月21日计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计6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计利息114.18元;欠款6000元,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计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计5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计利息108.75元。2017年6月22日后的利息仍以本金11250元计至还清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文建负担。原告吴堪培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吴堪培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吴堪培的身份情况。2.王文建于2016年10月15日、2016年12月28日立下给原告吴堪培的《欠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王文建购买吴堪培农药尚欠下货款共计11250元的事实。被告王文建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吴堪培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文建未作答辩且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吴堪培提供的证据所反映的内容符合案件事实,各证据之间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堪培在经营农资公司期间,2016年10月15日、2016年12月28日,被告王文建两次到原告吴堪培农资公司购买农药一批,共计货款11250元,被告王文建给原告吴堪培立下《欠据》二张,欠据约定:定于2016年12月20日前和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尚欠货款,若欠款在逾期不还清,按欠款额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但立欠据后,逾期被告王文建却没有给原告吴堪培付清尚欠货款。原告吴堪培经多次向被告王文建催讨未果,原告吴堪培遂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王文建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吴堪培货款11250元及违约金。关于被告王文建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吴堪培货款11250元及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吴堪培依据合同约定已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被告王文建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故原告吴堪培请求被告王文建支付尚欠的货款1125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违约金,被告王文建结欠货款经原告吴堪培追讨,没有给付,将给原告吴堪培造成利息损失,可以尚欠货款11250元为基数,分别从约定2016年12月20日和2016年12月30日给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原告吴堪培主张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计付违约金,并未违反规定,原告吴堪培的诉请利息计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文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为其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文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吴堪培货款11250元及支付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文建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展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符方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