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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2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余龙、朱喻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龙,朱喻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龙,男,198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喻兰,女,199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梅,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上诉人余龙因与被上诉人朱喻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6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龙上诉请求: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6773号民事判决,改判其不承担借款责任。事实与理由: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条是虚假的,被上诉人朱喻兰并未借款给余龙。被上诉人朱喻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喻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曾系恋爱关系,恋爱期间,被告曾使用原告的信用卡消费,2015年10月,双方终止恋爱关系。2016年1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借款人余龙于2015年9月1日向朱喻兰借款6万元整(陆万元整)期限为1年于2016年9月1日归还立此为据余龙2016.1.3”。被告没有返还原告该6万元款。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期间,被告曾使用原告的信用卡消费,双方恋爱关系终止后,被告给原告出具6万元借条,据此认定被告当时认可其欠原告款项6万元,并承诺返还原告该款。虽然双方在2015年9月1日没有发生借贷关系,但法律并不禁止民事主体将其之间的其它债权债务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故自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起,双方即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万元,予以支持。被告称双方恋爱期间有共同消费,原告为应付其母亲,被告应原告要求才给原告出具6万元借条,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且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限被告余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朱喻兰借款6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余龙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借条所载款项是否真实存在。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借条出具时间在双方恋爱关系解除之后,且余龙认可借条为其本人书写,其本人对刷信用卡名下不持异议,对双方之间关于还钱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均表示认可,由此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案借条真实存在。余龙称出具借条的目的是为了应付朱喻兰之母,这与双方已解除恋爱关系的事实相矛盾。关于余龙称借款并未实际发生的上诉请求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余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余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