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民初2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蒙红生与被告孔海塘、张小华、孔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红生,孔海塘,张小华,孔茂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2835号原告:蒙红生,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军,四川英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海塘,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张小华,女,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孔茂林,男,195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蒙红生与被告孔海塘、张小华、孔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红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军、被告孔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海塘、张小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蒙红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孔海塘、张小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9月11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孔茂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孔海塘、张小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1日,被告孔海塘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原告向被告张小华的账户转款10万元。被告孔海塘、张小华借款后,仅按约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因被告孔海塘系孔茂林之子,孔茂林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为被告孔海塘、张小华所欠债务提供担保。原告多次向被告孔海塘、张小华、孔茂林催收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遂起诉至人民法院。孔海塘、张小华未作答辩。孔茂林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保证被告孔海塘、张小华会延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孔海塘、张小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孔海塘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蒙红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借款期限为壹年,月息为2%。借款人:孔海塘2014年9月11日”。同日,原告向被告张小华的账户转款1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孔海塘按约向原告支付了一年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在原告向被告孔海塘、张小华催收借款过程中,被告孔海塘之父孔茂林于2017年4月7日向原告承诺延期还款,并在案涉《借条》中签字,内容为:“此款延期到还清为止孔茂林字2017.4.7”。2017年4月27日,被告孔茂林再次在案涉《借条》中签字,内容为:“孔茂林担保人。本人同意担保到本金还清为止。孔茂林2017.4.27”。嗣后,原告向被告孔海塘、张小华、孔茂林催收借款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证明蒙红生与孔海塘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孔海塘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明确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该利息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涉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孔海塘、张晓华返还借款10万元并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茂林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保证合同成立,被告孔茂林应作为保证人承担责任。因借条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被告孔茂林应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海塘、张小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蒙红生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9月11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孔茂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孔海塘、张小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孔海塘、张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