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民初5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水龙、陈春华、冯彩娥与秦红奇、苏州市外事旅游车船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金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水龙,冯彩娥,陈春华,秦红奇,苏州市外事旅游车船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金阊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5096号原告:陈水龙。原告:冯彩娥。原告:陈春华。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进,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红奇。被告:苏州市外事旅游车船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吴中大道121号。法定代表人:薛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君雁、唐登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金阊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干将西路218号。负责人:李德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况静,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水龙、陈春华、冯彩娥与被告秦红奇、苏州市外事旅游车船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金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英姿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12日、2017年7月20日、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水龙、陈春华、冯彩娥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进,被告秦红奇、被告苏州市外事旅游车船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君雁、唐登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金阊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况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水龙、陈春华、冯彩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秦红奇、苏州市外事旅游车船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抢救费6182.69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1270元(父亲41610元,妻子249660元),丧葬费330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650元,合计1124660.69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将死亡赔偿金变更为803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290763元(父亲26433元/年*5÷5=26433元,妻子26433元/年*20÷2=264330元),丧葬费变更为33600元,同时增加诉讼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处理丧事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计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8日6时45分左右,陈兴元沿虎丘区镇湖东城路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通过路口时,遭被告秦红奇驾驶的苏E5B5**大型普通客车撞击致其重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陈兴元经送苏州市科技城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秦红奇与陈兴元负同等事故责任。事实上,事发当时被告秦红奇系承担被告苏州市外事旅游车船有限公司的运送任务,急于赶路,在途经路口时没有减速观察路面动态而是高速通过,且存在明显的越线逆行,发生撞击时没有采取任何避让或刹车措施,其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根本原因,而陈兴元是正常通过路口,并无过错。故,虎丘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虎认字【2016】Z04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认定明显不能成立,被告秦红奇应负全部事故责任。陈兴元系镇湖失地农民,其父陈水龙、其妻冯彩娥均无生活来源且无劳动能力,该起事故对三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侵害,且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秦红奇辩称:1、死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只是局部的,不全面,只看到我撞死者的,没有死者角度的视频。被告苏州市外事旅游车船有限公司辩称:1、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只是局部的,不能反映事故发生时的整体情况;3、我公司与秦红奇系车辆挂靠关系,应由秦红奇承担责任;4、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原告方33万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金阊支公司辩称:1、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无法证明被告秦红奇越线逆向行驶。2、对原告主张的死者妻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6时45分左右,被告秦红奇驾驶苏E5B5**大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虎丘区镇湖街道西华路由西向东直行至西华路与东城路口时,其车头与沿东城路由北向南陈兴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陈兴元受重伤,陈兴元经送苏州市科技城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抢救期间共发生医疗费6182.69元。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11日对该起事故作出了公交虎浒认字(2016)Z04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秦红奇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车辆进入路口时未能注意观察路面动态并减速以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当事人陈兴元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进入路口时未注意让行右方道路的来车,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另一原因;两者行为共同导致重大后果,此事故由秦红奇、陈兴元负事故同等责任。后陈兴元家属不服,遂以驾驶员秦红奇有诸多违法情形,对造成该起重大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而陈兴元在正常行驶的情况下对该起事故无责为由,向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2016年8月18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了苏公交复字[2016]第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对当事人行为及过错的定性、责任的定量方面并无明显不当;申请人所述缺乏法律依据,不足以影响原认定;维持虎丘大队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苏州市外事旅游车船有限公司已垫付死者家属33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处理该事故的民警出庭接受质询,后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向本院出具了一份“2016、05、28”重大交通事故情况说明,认为其大队民警在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到事故现场,对事故现场展开绘制、丈量并记录数据,客观公正地制作了交通事故现场草图,现场勘查完全符合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并及时聘请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相关的检验鉴定。在该起事故中,当事人秦红奇驾驶机动车在通过呈不对称型路口时,行进方向未偏离正常通行范围,应不属于逆向行驶。另查明,2015年11月11日,被告苏州市外事旅游车船有限公司(甲方)同意被告秦红奇(乙方)带车挂靠在甲方从事旅游客运经营,双方并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提供乙方的车辆道路运输证,乙方只具有使用权,其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每月应向甲方支付管理服务费800元。管理服务费、甲方为乙方代收代交的国家征收的营运车辆各项税费实行先缴后行。乙方在签约时一次性向甲方支付风险保证金3万元。合同期限:自2015年11月11日至本车辆报废或变更车主止。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责任、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再查明,苏E5B5**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金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苏州市外事旅游车船有限公司。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又查明,死者陈兴元(1956年7月7日出生)与原告冯彩娥(1957年5月3日出生)系夫妻,俩人共生育一子即原告陈春华;原告陈水龙(1930年2月7日出生)系陈兴元父亲,陈兴元母亲陈彩金已去世;陈兴元父母共生育三子二女,分别系长子陈兴元、次子陈兴全、三子陈兴林;长女陈雪娥、次女陈雪宝。陈兴元于2016年3月起在苏州高新区镇湖街道西华劳务专业合作社上班,2016年3月、4月、5月分别领取工资3003元、2948元、2575.86元。以上事实由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情况说明、第二次人口普查登记表、派出所户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合同书、医药费发票、保单、苏州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驾驶人和非机动车方根据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关于死者陈兴元及被告秦红奇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虎丘大队于2016年7月11日对该起事故作出了公交虎浒认字(2016)Z04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红奇、陈兴元负事故同等责任。后陈兴元家属不服,向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书面复核,该支队经复核后作出了维持原责任认定的结论,因此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在审理中虽向法院提供了一段视频资料,但该视频无法证明被告秦红奇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越线逆向行驶的情形,故原告认为秦红奇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秦红奇与陈兴元负事故同等责任,由于陈兴元系非机动方,被告秦红奇系机动车方,且本次事故造成了陈兴元死亡的严重后果,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秦红奇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陈兴元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秦红奇将车辆挂靠在被告苏州市外事旅游车船有限公司,两被告系车辆挂靠关系,因此苏州市外事旅游车船有限公司应与秦红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方因陈兴元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据实计算6182.69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40152元/年*20年);丧葬费33600元(67200元/年÷2);家属处理丧事的交通、误工等费用,本院酌定3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陈兴元父亲:26433元(26433元/年*5年/5),关于陈兴元对其妻子的扶养费,事故发生时,陈兴元妻子冯彩娥已59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且系失地农民,而受害人陈兴元尚未达退休年龄,其生前在苏州高新区镇湖街道西华劳务专业合作社上班,能对配偶尽扶助义务,因此本院综合考虑陈兴元年龄、健康状况、收入来源等因素,酌情认定10年的扶养年限,经计算为132165元(26433元/年*1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158598元(26433元+132165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054420.69元。因苏E5B5**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金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险。故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54420.69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金阊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182.6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处理丧事的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共计110000元,以上合计116182.69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938238元,由被告秦红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56766.6元,原告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81471.4元。因苏E5B5**大型普通客车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且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故被告秦红奇承担的656766.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金阊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金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共赔偿原告772949.29元。鉴于被告苏州市外事旅游车船有限公司已预付原告方330000元,故原告还应返还被告苏州市外事旅游车船有限公司33000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原告应返还被告苏州市外事旅游车船有限公司的33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金阊支公司在赔付原告的理赔款中直接支付被告苏州市外事旅游车船有限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金阊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水龙、陈春华、冯彩娥442949.2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金阊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苏州市外事旅游车船有限公司330000元。三、驳回原告陈水龙、陈春华、冯彩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市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4元,减半收取2962元,由原告陈水龙、陈春华、冯彩娥负担889元,被告秦红奇负担20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判员 汤英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