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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刑终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模江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模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刑终341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模江,男,1990年7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珙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珙县。2016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珙县看守所。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模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作出(2017)川1526刑初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模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提讯上诉人陈模江,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24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模江在巡场镇“金龙”公园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约1.3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民警现场抓获,并从吴某、陈模江身上分别搜出净重1.36克、0.57克冰毒疑似物。经取样送检,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模江在珙县巡场镇“八处桥”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约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模江在巡场镇“僰都桥”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约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认定上述事实,原判依据的证据有:书证、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模江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被告人陈模江在庭审中也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模江在向他人非法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供自己吸食的同时,以贩养吸,三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2.53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模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模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上诉人陈模江上诉称,其只向吴某一人贩卖,次数三次,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模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明知是毒品,为牟利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其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上诉提出只向吴某一人贩卖三次毒品,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本院认为,按照相关规定,其向他人三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2.53克,属情节严重,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判根据其到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结合其犯罪事实等,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予以从轻量刑,并无不当,故上列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冬斌审 判 员 黄 翔审 判 员 杨志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单 川书 记 员 郑 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