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7行审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高陵分局与高陵天地农业专业合作社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高陵分局,高陵天地农业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非 诉 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7行审70号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高陵分局。住址:西安市高陵区鹿苑街办环城东路165号。负责人高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逄伟,该局监察科干事。委托代理人年卫辉,该局执法监察队干事。被执行人高陵天地农业专业合作社,地址高陵区耿镇街道。法定代表人刘先锋,该合作社社长。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高陵分局以被执行人高陵天地农业专业合作社不履行高国土罚字〔2017〕第043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就申请执行人对本案所作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法规等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高陵天地农业专业合作社于2017年4月未经批准,占用高陵区XXXX村一组基本农田建石磨面粉加工厂,占地面积1480平方米(折合2.22亩),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属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及《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高陵分局依法对高陵天地农业专业合作社作出高国土罚字〔2017〕第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如下:“1.责令高陵天地农业专业合作社于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对高陵天地农业专业合作社非法占用集体土地1480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共计罚款444000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起诉法院,还对决定书拒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高陵分局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予执行高国土罚字〔2017〕第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高陵分局作出的高国土罚字〔2017〕第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程序合法。该行政处罚决定可予执行。被执行人高陵天地农业专业合作社应自觉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高陵分局作出的高国土罚字〔2017〕第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申请执行人或违法建筑物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执行人高陵天地农业专业合作社负担(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高陵分局已预交,执行时由被执行人高陵天地农业专业合作社直付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高陵分局)。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焦利代理审判员 肖涛人民陪审员 雷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