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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8民初1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邹兴福与被告陈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兴福,陈波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民初1526号原告:邹兴福,男,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成鑫,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陈波,男,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再平,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邹兴福与被告陈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静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兴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成鑫、被告陈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再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兴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10万元及迟延付款期间的资金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租赁了一批挖机、装载机设备,并于2015年10月27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机械费10万元人民币,同时被告承诺于2015年11月5日付1万元,2016年春节前付2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付7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支付机械费,被告均予以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陈波辩称,确认欠条是被告所写,但是被告并不认识原告,欠款是还给了中间人熊某,但现在熊某联系不上,无法证明。被告认可欠款,只是希望不计利息,在2018年的2月10日前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被告陈波向原告邹兴福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邹兴福机械费10万元。注:11月5日付1万元,年前付2万元,2016年付清7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欠条中的“年前”是指2016年2月7日前,利息分段计算。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原告邹兴福举出的欠条,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邹兴福所举出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陈波欠付机械租赁费用的事实,且被告陈波在庭审中对欠款事实也予以认可,同意按照欠条约定内容支付欠款,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机械租赁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陈波未按照欠条约定的时间归还欠款,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延付款期间的资金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邹兴福支付机械租赁费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机械租赁费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6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邹兴福支付机械租赁费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机械租赁费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8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陈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邹兴福支付机械租赁费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机械租赁费7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陈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明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