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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11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磊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磊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11刑初136号公诉机关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磊,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9月19日,因本案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7日,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细检公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磊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丹、牛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人刘磊以自己的身份信息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阜新分行)办理了卡号为6222370002317812的信用卡。被告人刘磊持卡消费,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进行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还款,截至2015年11月5日,共拖欠本金人民币88953.05元。2016年9月19日,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民警在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格林西餐厅将刘磊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刘磊偿还工商银行阜新分行全部本金及利息等,银行对刘磊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案件来源、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办理信用卡申请表、催收情况记录表、信用卡交易明细表、户籍证明信、银行情况说明、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刘磊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偿还银行全部欠款,主动缴纳部分罚金,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磊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刘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磊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3000元,其余罚金限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娟娟审 判 员  刘海波人民陪审员  史 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