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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2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尚增光、石淑利与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政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政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302执异16号案外人:尚增光,男,198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缑氏镇南家村。案外人:石淑利,女,198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李村镇南寨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晓五(尚增光、石淑利之父),195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缑氏镇南家村。申请执行人: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廛河区民族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海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锋卫、李峻玲,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河南政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区南昌路与河洛路交叉口临街*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党红章,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政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尚增光、石淑利于2017年8月2日对本院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河南政泉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洛阳市老城区道北三路与驾鸡沟路交叉口东南角警安花园5栋2门1402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尚增光、石淑利称:2012年4月18日,原购房人申非交纳5万元至河南省豫西监狱警察公寓团购办,2013年5月15日,原购房人申非交纳10万元至河南省豫西监狱警察公寓团购办,2014年1月22日,原购房人申非交纳3万元至河南省豫西监狱警察公寓团购办。申非共交购房款18万元。购房人申非于2013年7月31日将购房权转让给受让人杨志红,双方签订《转让声明书》。2014年12月28日,杨志红向河南政泉置业有限公司交纳房款1万元,河南政泉置业有限公司向其出具收据。2015年1月20日,杨志红向河南政泉置业有限公司交纳房款65389元,河南政泉置业有限公司分别向杨志红出具18万元及65389元的收据。至此,房款全部交完。2015年1月28日,石淑利向杨志红支付房屋全款255389元,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2015年2月10日,尚增光、石淑利与河南政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2015年10月1日,河南政泉置业有限公司按合同交房。2016年8月9日,石淑利向物业公司交付物业费645元,水费20元,电费20元,水电卡押金各50元。2016年8月20日,石淑利向物业公司交付水费100元,电费100元。故尚增光、石淑利向本院请求解除对位于洛阳市老城区警安花园5栋2门1402号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尚增光、石淑利的案外人异议不能成立。一、位于洛阳市老城区道北三路与驾鸡沟路交叉口东南角警安花园5栋2门1402室房屋物权权属为被执行人河南政泉置业有限公司,非异议人尚增光、石淑利。洛阳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登记资料显示,迄今为止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河南政泉置业有限公司名下,而非异议人尚增光、石淑利名下。根据《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的规定,该房屋权属为河南政泉置业有限公司,老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房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于法有据。二、异议人尚增光、石淑利与被执行人河南政泉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关于涉案房屋的买卖行为违法,不能排除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1、异议人未在法院依法查封前合法占有涉案房屋。老城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查封了涉案房屋并张贴了查封公告,异议人尚增光、石淑利与被执行人河南政泉置业有限公司虽然在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却未合法占有涉案房屋。异议人尚增光、石淑利提供的用于证明其实际占有涉案房屋的水费、电费、物业管理费及其押金收据所显示的时间为2016年8月9日和2016年8月20日,充分证明了其实际占有涉案房屋的时间是在法院查封之后,老城法院(2015)老民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河南政泉置业有限公司是于2016年8月8日开始违法交房的,异议人尚增光、石淑利也是在此期间非法占有涉案房屋的。涉案房屋至今没有竣工,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异议人尚增光、石淑利实际占有的行为均不合法,不符合《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构成排除执行的情形。2、异议人尚增光、石淑利无证据证明已全部支付房款。根据异议人尚增光、石淑利与被执行人河南政泉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所谓《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异议人尚增光、石淑利应当于2015年2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购房款255389元。但异议人尚增光、石淑利提供的支付房款收据的时间为2016年8月10日,也就是在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后的一年多,而河南政泉置业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发票却是在2017年7月4日,是违法行为。尚增光、石淑利虽然提交了支付房款收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全部的房款,但是却没有提供支付房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其提供的杨志红支付房款收据同理,也没有支付房款的银行转账凭证,而其所提供的申非的现金缴款单与尚增光、石淑利所支付的房款没有法律上的关系,①申非所交款项有三笔共计18万元,与尚增光、石淑利支付的255389元购房款相差甚远;②申非所交的房款不能证明是本案所涉房屋的房款;③申非是向河南省第四监狱警察团购办公室缴纳的房款,而不是向河南政泉置业有限公司缴纳的房款;④没有证据显示,河南省第四监狱警察团购办公室将申非缴纳的18万元房款交付给河南政泉置业有限公司。因此,申非所交房款不当然就是杨志红所交的房款,更不能认定是异议人尚增光、石淑利所交房款,也就是说,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款。综上所述,异议人尚增光、石淑利没有在法院查封前合法占有涉案房屋并支付全部房款,不符合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及《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排除执行条件,其异议不应得到支持。本院查明:关于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河南政泉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豫西监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老民初字第13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河南政泉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9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15年12月31日,本院向洛阳市房管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下列项目:一、查封位于洛阳市道北三路与驾鸡沟路交叉口东南角警安花园小区1号楼、2号楼、5号楼、地下车库,共计617套;二、查封期限三年,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止。同日,洛阳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受理科协助查封了上述房产。其中包含本案所涉警安花园小区5栋2门1402室异议房产。2016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5)老民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河南政泉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警安花园小区1、2、3#楼及土方工程进度款17493387.11元,该款从2014年8月14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承建的警安花园小区1、2、3#楼及土方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其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房屋买受人;三、驳回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河南政泉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河南政泉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书,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5月10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3民终16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两份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河南政泉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现该案在执行中。又查明:尚增光、石淑利系夫妻关系。现位于洛阳市老城区道北三路与驾鸡沟路交叉口东南角警安花园5栋2门1402室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河南政泉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经查,涉案房产在本院查封之前已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焦作市孟州市公安局分别先予查封,本院系轮候查封。本院认为,轮候查封不具有正式查封的法律效力,只有对执行标的实施正式查封的法院才有权对执行标的予以强制处分。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对涉案房产目前为第三顺位轮候查封,对该房产不具有强制处分权。案外人尚增光、石淑利提出的异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尚增光、石淑利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卫宏战审判员  常跃华审判员  余 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莹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