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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民初5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张艺琼与张程、大连洪喜住邦不动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波、李东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艺琼,大连洪喜住邦不动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张程,张波,李东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5249号原告张艺琼,女。委托代理人赵春,系辽宁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洪喜住邦不动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喜,系经理。被告张程,男。第三人张波,男。委托代理人赵立新,女。第三人李东平,男。原告张艺琼(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程、被告大连洪喜住邦不动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洪喜住邦”)、第三人张波、李东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卢丹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艳、人民陪审员于淑梅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艺琼的委托代理人赵春律师,被告张程,第三人张波的委托代理人赵立新,第三人李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洪喜住邦不动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日,原告委托其舅舅第三人李东平在被告洪喜住邦居间下与第三人张波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680,000元价格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海苑街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卖给第三人张波,同时合同中约定了支付定金和首付款的条件,其中130,000元定金原告及第三人张波同意由第一被告保管,70,000元首付款第三人张波应在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备齐,由三方存入银行做资金监管。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第三人张波表明其是代其子张程签订的合同,双方分别以原告和被告张程的名义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协助被告张程将案涉房屋的房证办理了更名登记,但原告仅收到480,000元购房款,仍有200,000元款项没有收到。原告多次与被告张程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大连洪喜住邦不动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购房定金1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2、被告张程给付购房首付款70,000元及利息(2015年12月3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全部房款我们已经交清,房屋过户到我的名下,被告洪喜住邦将我的钱拿走,原告应该到公安局报案,应由被告洪喜住邦负责返还。第二,我交完房款后,原告没有给我房屋,至今房屋没有实际入住有损失,我不知道是原告过错还是被告洪喜住邦过错没有交付房屋,请法院判决。第三,我将房屋交付给被告洪喜住邦原告才能配合我过户,居间合同写明交付全款后过户,原告过户行为推定认可定金已经交付,房款被告洪喜住邦保管,欠款与我无关。第四,被告洪喜住邦没有出庭,被告洪喜住邦是否将钱交付给原告,我不清楚,我在此次房屋买卖中是受害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洪喜住邦未到庭,亦没有提交证据及答辩材料。第三人李东平述称,我是原告的舅舅,原告一直在外地,没有时间,让我代理签的合同卖房子,后续的事我不了解。第三人张波述称,我给我儿子买房子,当时张波代签了合同,原告是由李东平代签的,真实的买卖就是张艺琼把房子卖给了张程。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第三人李东平与第三人张波、被告洪喜住邦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李东平以680,000元价格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海苑街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卖给第三人张波,三方约定定金130,000元,与买卖双方交接房款时冲抵房款。买卖双方同意由居间方代卖方(被告洪喜住邦)保管定金。合同同时约定,买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备齐购房余款人民币70,000元,同时三方将该款项存入银行作资金监管,卖方须在取得全部房款当日负责将房屋以签约现状交付给买方使用。上述合同签订后,案外人赵立新(第三人张波妻子)向被告洪喜住邦交纳了定金130,000元,第三人张波后又向被告洪喜住邦交纳了70,000元首付款。另查明,2016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海苑街30号楼1单元4层1号房屋以680,000元价格卖给被告。同日,双方签订《二手房权属转移登记申请书》。案涉房屋原登记权利人为原告,2016年3月4日,案涉房屋变更登记在被告名下。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房款480,000元。后查明,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原告委托第三人李东平签订案涉房屋的《房地产居间合同》并认可第三人李东平为其代理人,对第三人李东平的签字行为予以认可。第三人李东平、第三人张波均认可其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分别为代理原告、被告签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居间合同》、情况说明、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买卖合同》、二手房权属转移登记申请书,被告提供的专用收款收据两张、房照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第三人李东平与第三人张波、被告洪喜住邦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从内容到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合同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各方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第三人李东平与第三人张波分别代理原、被告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在签订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时,二人亦分别向原、被告披露其代理行为,被告洪喜住邦在为原、被告办理过户登记时亦明知房屋买卖合同的双方为原、被告。现原告选定被告(委托人)作为本案履行义务的主体,被告亦认可原告行使《房地产居间合同》、《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相关权利,故第三人李东平、第三人张波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的权利义务归于原、被告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房地产居间合同》的约定,三方约定定金130,000元,与买卖双方交接房款时冲抵房款。买卖双方同意由居间方代卖方(被告洪喜住邦)保管定金130,000元。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案涉房屋的变更过户登记义务,但被告洪喜住邦作为居间方并没有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将房款130,000元交付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的被告洪喜住邦支付购房定金130,000元一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5年12月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一节,因被告张程提供的票据上未载明交付130,000元具体时间,但根据各方陈述及一般交易习惯,被告张程至迟在2016年2月29日《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日前已履行了交付定金130,000元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日不予认可,本院推定2016年2月29日为该案的利息起算日。关于原告主张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即上述利率标准的1.3倍。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张程给付购房首付款70,000元及利息(2015年12月3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一节,本院认为,被告张程虽已将70,000元购房款交给被告洪喜住邦,但根据《房地产居间合同》的约定,买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备齐购房余款人民币70,000元,同时三方将该款项存入银行作资金监管,卖方须在取得全部房款当日负责将房屋以签约现状交付给买方使用,被告张程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将相关款项存入银行作资金监管而是擅自交由被告洪喜住邦,其确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交付房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张程支付房款70,000元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因被告张程已将相应的款项交由被告洪喜住邦,其未交纳剩余房款70,000元并非主观恶意拖欠而是对合同理解存在问题,故本院对原告此节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程关于原告过户行为推定认可定金已经交付,房款由被告洪喜住邦保管,欠款与我无关的辩解,因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张程向被告洪喜住邦交纳的款项70,000元,其可另案主张。被告洪喜住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答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洪喜住邦不动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艺琼支付购房定金1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二、被告张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艺琼支付购房款70,000元。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艺琼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其他诉讼费50元,由被告大连洪喜住邦不动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由被告张程负担1,550元承担。公告费600元(公告起诉状300元,判决书300元),由被告大连洪喜住邦不动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卢丹丹代理审判员  田 艳人民陪审员  于淑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祝琳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