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4民初2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少华与朱智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华,朱智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4民初2293号原告:张少华,男,1962年3月15日生,汉族,公务员委托代理人:王泽宇,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智君,男,1973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广英,经理。原告张少华与被告朱智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少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泽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智君、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华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000.00元,朱智君赔偿车辆维修费用4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1日,张少华驾车从磐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与朱智君驾驶的吉B76F**面包车发生碰撞,朱智君当场表示同意赔偿。后张少华将车辆送至长春4S店修理,产生维修费5344.00元,交通费及油费近1000元。肇事面包车在安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朱智君、安华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庭审中,张少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及对其造成的损失。原告所提供的欠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朱智君、安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证据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1日,张少华驾车从磐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与朱智君驾驶的吉B76F**面包车相撞,造成张少华驾驶的车辆损坏,花费修理费5,344.00元、交通费等其他费用36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磐石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朱智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智君驾驶的吉B76F**号肇事车辆在安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双方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朱智君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财产损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先由安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朱智君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少华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朱智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少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人民币3,704.00元;三、驳回原告张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朱智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振翔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