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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罗田民再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启兰、罗田县仙人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启兰,罗田县仙人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罗田民再初字第00013号原审原告:杨启兰,女,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罗田县。委托代理人:熊必书,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罗田县仙人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罗田县大崎镇李婆墩。组织机构代码:79057227-2。法定代表人:尹学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义,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审原告杨启兰与原审被告罗田县仙人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仙人石矿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鄂罗田凤民一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鄂罗田民再初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杨启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必书、原审被告仙人石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启兰称,原审诉讼主体真实,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正确。原审被告自2011年至2012年多次在我处拿配件、租用机械等,有汪仕金、尹灿阳签字的条据证实,共计欠142973.5元未付。原审被告仙人石矿业公司辩称,原审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仙人石矿业公司的证据是各种明细表,后申请撤回起诉,第二次再以加盖仙人石矿业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欠条作为证据起诉仙人石矿业公司,该证据是虚假证据,关于原审原告主体是否虚假应以涉及本案的有关刑事案件确定的事实为准。原审原告杨启兰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罗田县仙人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修理费、配件款、机械租金等各项欠款共计142973.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原告为机械租赁、修理个体工商户,被告是从事矿山开采的企业,自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被告先后联系原告工作人员为其修理各类机械、更换机械配件等业务,期间,被告还租赁原告机械为其清理矿山的沙石和障碍物。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修理费、配件款、机械租金等各项欠款共计142973.5元,并出具欠据一份。由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修理费、配件款、机械租金等各项欠款共计142973.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欠原告修理费、配件款、机械租金等各项欠款共计142973.5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证实,按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偿还欠款,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本院原审判决:罗田县仙人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偿付杨启兰修理费、配件款、机械租金等各项欠款共计142973.5元。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本案在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杨启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配件清单、证明、收据等复印件共计142份;仙人石矿业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出具的欠路通机械服务部机械租金、拖车费、配件、修理费共计142973.5元的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审被告欠原审原告机械租金、拖车费、配件、修理费的事实。原审被告仙人石矿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2012)鄂罗田民二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书及该判决书中列举的现金移交表各一份。拟证明欠尹忠元、方德平工资款属实,但不应由仙人石矿业公司支付。本院依职权向检察机关调取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8月25日检察机关对杨启兰的调查笔录一份。与本案相关的主要内容:路通机械服务部是杨启兰与其丈夫彭争进出资成立,登记的经营者为杨启兰,2012年彭争进与仙人石矿业公司因纠纷停产后,仙人石矿业公司欠路通服务部的配件款,修理费、机械租赁没有结算,钱一直未付,彭争进委托余斌帮其起诉仙人石矿业公司,起诉的具体手续是彭争进安排王凯去办理的,起诉的情况杨启兰不清楚。判决仙人石矿业公司给付修理费、配件款、机械租金142973.50元的案件中,两次起诉具状人杨启兰均不是其本人签名。2012年的授权委托书是其本人签名,案卷中142973.50元的欠条是彭争进打的,彭争进连同路通服务部的欠条一共出了6、7张,他自己加盖罗田县仙人石矿业公司财务专用章,杨启兰将这几张欠条都复印了一份,把欠条的复印件交给王凯,由王凯送到余斌。证据二、2015年6月19日检察机关对王凯的询问笔录一份。与本案相关的主要内容:彭争进是王凯妻子的哥哥,杨启兰、高国山、胡汉武、陈小安、廖亚辉、黄顺红、胡小林、汪仕金、方德平、尹忠元等10人起诉仙人石矿业公司的案件的诉讼手续都是王凯经手办理的,胡汉武、廖亚辉的授权委托书是王凯代签的,另外两个民工是汪仕金代签的,后来有4个民工没有联系上,王凯和汪仕金帮他们代签了授权委托书,这些授权委托书都交给了王凯。10件案件的民事起诉状都是余斌写的,除杨启兰、汪仕金是本人签的外,廖亚辉、胡汉武的是王凯代签的,其他6人是汪仕金代签的。证据三、检察机关于2015年6月16日、2015年6月17日、2015年6月18日对彭争进调查笔录各一份。与本案相关的主要内容:汪仕金离开矿山之前,按工人的实际工作量给他们开了证明条或领条,因法院说证明条和领条不能作为起诉依据,彭争进就按条子上的金额开出了欠条,并加盖了仙人石矿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彭争进一共打了7张条子,分别是廖亚辉97399.3元、高国山3358元、胡小林11600元、陈小安10401元、胡汉武9100元、汪仕金6800元、路通机械服务142973.5元。仙人石矿业财务专用章是2012年彭国志与彭争进移交时交给彭争进的。证据四、检察机关于2015年6月16日、6月18日、6月30日对余斌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与本案相关的主要内容:廖亚辉、汪仕金的授权委托书及起诉状的签名都是他们本人办理的,杨启兰的案件是其丈夫彭争进办理的,其他人的委托手续是王凯办理的。王凯说这些人都在外面做事,来不了,叫余斌把空白授权委托书给他,他去找人签字。过了几天,王凯把授权委托书、身份资料、证明条给余斌,说其中有两个人通过电话委托他代签的,其余的都是本人签的,但余斌没有核实是否是原告本人签的,民事起诉状也是王凯拿去找人签的。尹忠元的欠条是王凯连同尹忠元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一起交给余斌,其他9件案件开庭前彭争进陆续将相关案件欠条交给余斌或原告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开庭时只有汪仕金、廖亚辉应诉,其他原告都没有出庭应诉。廖亚辉、杨启兰、汪仕金、高国山、胡汉武、陈小安、胡小林等7人的欠条是彭争进出具并加盖公章的。证据五、罗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罗检公诉刑不诉〔2016〕8号不起诉决定书一份。罗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争进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争进不起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被告仙人石矿业公司对原审原告杨启兰提交的证据以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审原告杨启兰对原审被告仙人石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四表示不清楚此事。对证据五认为不具备法定效力,不起诉决定书认定的事实、证据未经过公开质证,认定的理由不成立。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原告提交的配件清单、证明、收据等复印件共计142份,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金额为142973.5元的欠条一份,该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相悖,本院调取的证据中罗田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罗检公诉刑不诉﹝2016﹞8号不起诉决定书系国家公文文书,其证明效力高于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故对该欠条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五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五组证据予以采信。再审审理查明,原审原告杨启兰与案外人彭争进系夫妻关系,在罗田县凤山镇经营路通机械服务部,从事机械零售、工程机械租赁、销售、修理等业务。自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期间,案外人彭国志承包期间的仙人石矿业公司先后在原审原告杨启兰经营的路通机械服务部修理各类机械、更换机械配件、租赁机械等业务,经结算各项款项共计142973.5元。2012年6月1日案外人彭争进利用与仙人石矿业公司解除承包协议办理移交手续时保留的公司财务专用章,以该公司名义向原审原告杨启兰(路通机械服务部)伪造出具欠条一份,金额142973.5元。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的规定,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审原告杨启兰向本院起诉,主张被告欠款142973.5元,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其所提供的关键性证据为加盖有被告公司财务公章的欠条一份,该欠条经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证实为伪造,对该欠条,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院原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对原审判决应依法予以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鄂罗田凤民一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杨启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9元由原审原告杨启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跃进审 判 员  金春雷人民陪审员  王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