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02民初1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葫芦岛市住房保障办公室与被告余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葫芦岛市住房保障办公室,余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02民初1834号原告:葫芦岛市住房保障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李长利。委托代理人:于力。被告:余洋。原告葫芦岛市住房保障办公室与被告余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原告葫芦岛市住房保障办公室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暂无法到庭,且原告不能在审理期限内提供被告下落。据此,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本院依法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葫芦岛市住房保障办公室撤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茂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一十四日书记员 张红娟